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陆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于2009年8月4日收到陆某某向其提出要求公开“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X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信息申请后,于同日受理。市规土局经审查,认定陆某某申请公开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调整范围,作为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其公开的具体程序按照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的有关规定处理,陆某某应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查询。市规土局据此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09年9月4日送达陆某某。陆某某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市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陆某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并责令市规土局公开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X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市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的程序、范围等作了特别规定。陆某某申请市规土局公开的“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X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公开,应按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市规土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应当适用作为特别法、上位法、新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被上诉人却依照立法目的不同和作为下位法、旧法的《暂行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亦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本案中,《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系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政府规章,其中第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而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发布的《暂行规定》对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工作的相关职能部门、程序等作了特别的规定,且该规定亦属于现行有效的地方政府规章,因此,被上诉人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暂行规定》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暂行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不同,且为下位法、旧法,故不应予以适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书记员任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