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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会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徐某起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桃园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3时许,当该车行驶至桃园南路X号处时,追撞有原告驾驶的沿桃园南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浙x小型轿车,造成人员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29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肇字2011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4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3、宁波市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1945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明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支付原告徐某车辆修理费19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会贵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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