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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宁波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系位于宁波市X村的宁波某公司锌铝合金车间职工,该车间与宁波某工业有限公司的热冲车间拼用同一间厂房。被告人徐某因缺钱化用,分别于2011年8月5日、8月6日、8月9日、8月10日,先后四次在宁波某工业有限公司热冲车间旁边一集装箱内窃得报废黄铜产品约101公斤,价值人民币4800余元。部分赃物被被告人对客销赃。案发后,追回赃物60公斤。2011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公司上班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窃单位人员王某、董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称重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本案未追回赃物发还给失窃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飞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春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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