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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等诉郁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原告倪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原告倪ZZ(患精神分裂症),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法定代理人龚XX(系倪ZZ丈夫),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上列三名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郁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被告南通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X。

被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蔡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

法定代表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倪XX、倪ZZ诉被告郁XX、黄XX、南通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及三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倪XX、倪ZZ诉称,三名原告系倪QQ的法定继承人。2010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郁XX驾驶牌号为苏XX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倪QQ相撞,致倪QQ跌地受伤。在被告郁XX拦车抢救伤者过程中,被告黄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团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碾压躺在地上的倪QQ,造成车辆损坏、倪QQ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QQ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郁XX、黄XX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代理费x元,合计x.50元。因被告黄XX已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黄XX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超过限额部分损失的50%。被告郁XX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郁XX不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还要求被告郁XX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超过限额部分损失的50%。因被告XX公司系牌号为苏x货车车主,故要求被告XX公司对被告郁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郁XX、黄XX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4、代理费票据。

5、新河镇XX村的证明。

6、病情证明处理单。

被告郁XX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XX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黄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依法赔偿。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XX系倪QQ之妻,原告倪XX、倪ZZ系倪QQ子女。2010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郁XX驾驶牌号为苏XX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倪QQ相撞,致倪QQ跌地受伤。在被告郁XX拦车抢救伤者过程中,被告黄XX驾驶牌号为沪XX车沿团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碾压躺在地上的倪QQ,造成车辆损坏、倪QQ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QQ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郁XX、黄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郁XX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黄XX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黄XX所驾车辆于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认为,死者倪QQ72周岁,已经没有抚养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本案的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事误工及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四、原告主张代理费x元,被告黄XX只同意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诉讼确实化去了一定的费用,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倪QQ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郁XX、黄XX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郁XX、黄XX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原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黄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X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XX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其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郁XX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郁XX不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还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超过限额部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系牌号为苏XX货车车主,因此对被告郁XX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郁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倪XX、倪ZZ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x.25元。

二、被告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倪XX、倪ZZ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x.25元;扣除被告郁XX已支付的x元,被告郁XX还应给付原告人民币x.25元;被告黄XX、南通XX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倪XX、倪ZZ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郁XX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倪XX、倪ZZ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黄XX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顾XX、倪XX、倪ZZ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XX人民币x元。

六、原告顾XX、倪XX、倪ZZ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84元,由三原告负担人民币774元,被告郁XX负担人民币955元,被告黄XX负担人民币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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