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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杨四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杨XX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林州市X区水泥厂家属院十号楼三层东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马某,别名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杨一X、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XX的诉讼代理人杨四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张XX、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张XX申请伤残评定,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某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8日晚18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杨一X、杨XX在南环路城郊法庭附近李XX家喝喜酒时双方发生争吵,喝完酒后,到李XX家门口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为此,马某开车撞向杨一X、杨XX、张XX及郭X四人,将四人撞倒在地后,马某开车逃跑。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一X损伤程度为重伤,张XX损伤程度为轻伤,杨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诉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马某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3457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2483.3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诉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马某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670元、护理费4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44.94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31622.14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合计8961.76元;被抚养人杨二X、杨三X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张一X、杨四X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马某赔偿其医疗费29000元、误工费55257.75元、护理费24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22.47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合计148328.12元;二某手术费500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23460.62元,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各一份。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不是故意撞人的,构成正当防卫。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马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正当防卫;2、如被告人马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晚18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杨XX在南环路城郊法庭附近李XX家喝喜酒时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杨XX联系杨一X、张XX、郭X等人到李XX家,被害人杨XX等人在李XX家门口欲拦住被告人马某,为此,马某开车撞向杨一X、杨XX、张XX及郭X四人,将四人撞倒在地后,马某开车逃跑。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一X损伤程度为重伤,张XX损伤程度为轻伤,杨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马某在林州市看守所被羁押期间于2012年3月31日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后经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查,该线索属实,并破获案件2起。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张XX申请伤残评定,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系非农业户口,杨一X的被抚养人杨二x年6月27日出生,杨三x年12月8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受伤后住院10天,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71.32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70元,共计4135.3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受伤后住院36天,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61.76元、鉴定费660元、误工费31548.3元、护理费4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金3639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76.7元,合计122790.5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受伤后住院10天,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580.62元、鉴定费660元、误工费613.78元、

护理费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2590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10年12月18日晚18时,我开一辆吉普车到李XX家喝喜酒,在李XX家二某与一名年轻男子因劝酒发生口角,他找了十几个男子上二某和我生气,我后来趁机下楼回到吉普车上,李XX说让我先走,他们几个人拿着棍棒朝我冲过来,我开车朝他们撞去,将他们中的几个人撞倒在地后我就减速朝东边走了。

2、被害人杨XX的陈述,2012年12月18日晚6时,我到李XX家和杨一X、张XX、马XX等人在一桌喝酒,后我哥杨一X和张XX先走了,我和马XX等人喝酒期间发生争吵,马XX打了我两耳光,踢了我两脚,被其他人扯开后,我给我哥杨一X和郭X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帮我出气,我叫来有七八个人,我和李XX上楼没找到马XX,出来门口见杨一X、张XX及郭X等人在路边站着,我过去后见一辆红色吉普车在路边,就说拦住别让它走,看是不是他,我和杨一X、郭X、张XX四人往这辆车前走,车就冲了过来,把我们四人撞倒后就跑了。

3、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10年12月18日晚5时许,我到李XX家吃饭时,杨一X和一个人在二某生气,后我和杨一X、杨XX兄弟下楼,李XX家人将对方也从楼上拽下来,我准备走时,看见杨一X和杨XX和对方在李XX家门口吵,后我在拦出租车,结果一辆车过来把我撞倒在地。后听说撞我的人叫马某。

4、被害人杨一X的陈述,2010年12月18日晚5时许,张XX开车接我到李XX家,我和杨XX、张XX及马某等人到二某,吃饭后我和张XX先离开,准备走时杨XX打电话说他挨了打,我和张XX就回到李XX家,被李XX的父母拦在楼下,后到二某马某已不在二某了。我和杨XX、张XX、李XX下来到门口准备回去时,看见杨XX的同事郭X在门口站着,我们几个人商量准备离开,杨XX对郭X说拦着车,别叫他开车走,李XX到马某开的红色吉普车前跟马某说话,随后听李XX叫了一声:“马某,不要!”,车已开了过来,我们四人站在一块儿,郭X、杨XX往吉普车跟前走,我扭头时车已冲过来把杨XX和郭X撞倒了,后我也被撞倒在地。

5、证人郭某证言,2010年12月18日晚19时,杨XX打电话说李XX结婚,我去后见杨XX和七八个人在路北边站着,听见有人喊:“拦住这个车,别让他走”。我没走到杨XX跟前,红色吉普车已冲过来,把杨XX兄弟俩撞倒在地,车没有减速,也撞了我肚子一下。

6、证人李某X的证言,2010年12月18日晚,我儿子李XX要办喜事,送亲戚后在门口站着,见一辆红色吉普车撞翻了几个人,我报了警。

7、证人李XX的证言,2010年12月18日下午5点40分,马XX到我家,我招呼他到二某喝酒,后我就去了老丈人家,回来见我家路口聚了一群人,就往跟前走,看见从路边过来七八个人,我正在马XX的红色吉普车门边趴着,听见那七八个人喊:“就是那个车,拦着它,别让开车了,给我打!”,后马XX就发动车,我也被带倒了,马XX开车撞倒了三个人,其中有杨XX、杨一X,另一个人不认识。

8、书证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2871.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6张8961.76元,鉴定费票据2张660元,提供被抚养人杨二X、杨三X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23580.62元及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经济损失。

(2)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明杨XX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杨一X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张XX操作程度构成轻伤。

(3)本院(2011)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4)林州市看守所狱侦中队证明、讯问笔录三份、逮捕证二某,证明被告人马某举报他人犯罪的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杨一X、张XX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杨一X、张XX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张XX诉讼请求二某手术费,可在费用发生后,另案主张。对于被告人马某提出的其不是故意撞人的,构成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马某不构成故意伤害,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具有过错,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马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开庭审理期间其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与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杨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二某六月二某八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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