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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西安火车站西广场德克士餐厅,趁旅客X某不备之机,将其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苹果牌拉杆箱盗走,内装有佳能单反x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80元;联想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980元,赃物未追回。2011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西安火车站西广场,趁旅客X某不备之机,盗窃其放在身后的行李箱,逃跑时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X某。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某、X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苹果牌拉杆箱发票、佳能单反x相机发票、联想x笔记本电脑发票、扣押物品清单;陕西天行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X某X某证言;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鉴[2011]1463、X号价格鉴定;西安市X某人民法院(2002)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价值人民币798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宋一林

二Ο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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