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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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因与衡阳县文杰矿业有限公司健某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周伟,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县文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芝香,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县文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杰公司)健某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上诉人文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芝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2日12时10分,成某、段朝文在阳双云的陪同下,未通知文杰公司,擅自进入文杰公司黄花山矿区查看矿产品质量,恰逢黄花山矿区放炮,成某为躲炮而摔倒受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成某构成某级伤残,文杰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再次评定成某为十级伤残,误某时某一个月。事故发生后文杰公司给付成某8067.54元。因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文杰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5503.4元。

原判认为,本案是因矿山放炮而引发的一起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成某为躲炮而摔倒致伤,与文杰公司放炮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文杰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成某、段朝文及阳双云不是文杰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客户,其未通知文杰公司,在放炮时某段擅自进入高度危险区X区,成某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损害后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成某、文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的比例酌定为6:4。

成某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3132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成某主张的医疗费2028.5元,因其仅提供了有效医疗门诊票据342.5元,其余衡山县伤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1681.2元系手写,且开票时某倒置,属无效票据,故不予认定;成某主张的误某4452.5元,因其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待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5604元/年÷12个月×1个月=1300.33元;成某主张护某882元,因其未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15084.31元/年÷365天×8天=330.61元;成某主张后期医疗费20000元,根据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其后续费用应凭发票予以认定,因其未提供医疗票据,故不予支持;成某主张交某120元,因其提供的车票上始发地、目某、时某均系空白,不能证明与就医的关联性,故对交某不予支持;成某主张赡养费7883.3元,因其母许雪云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不能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赡养费不予支持;成某主张抚养费8573.3元,因其鼻骨骨折不必然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抚养费不予支持;成某主张梅花手表、诺基亚手机的损失8116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诺基亚手机、梅花手表的损坏原因,且其未提供相关评估报告,故对财物损失不予支持;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其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5272.98元。综上,文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5272.98元×40%=18109.19元,其已支付的8067.54元,依法应予核减,其余损失由成某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二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县文杰矿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成某各项损失10041.65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承担286元,被告承担192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文杰公司放炮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应适用无过错原则追究其侵权责任,文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成某有故意或过失,故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审确定赔偿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且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后期医疗费、财产损失不当,衡山县骨伤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收据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文杰公司支付了8067.54元医疗费,成某的诉讼请求中已核减了该费用,故不应再冲抵文杰公司应承担赔偿款。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文杰公司辩称,成某受伤与文杰公司无关,文杰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成某提供了一份证据,即《矿产品包销合同》(2011年7月5日),拟证实阳双云与文杰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成某系在其带领下而非擅自进入矿区。经庭审质证,文杰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未加盖文杰公司的印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矿产品包销合同》形成某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某双云与文杰公司之间已存在业务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发当日12:10分,成某、段朝文乘坐阳双云驾驶的车辆前往文杰公司黄花山矿区,欲对矿石进行勘察,以决定是否与文杰公司进行合作。在矿区内有多个警示标志,但通行路段没有专人值守,禁行栏杆也未放下,三人乘车进入矿区后无人阻拦,虽有人在远处喊话,但具体内容无法听清。放炮时,矿区X组织疏散。

另查明,在黄花山矿区入口处附近的房屋外墙上刷有“安全重于泰山”的红白油漆宣传幅,并标明了“放炮时某中午11:00-12:00、下午6:00-6:30(夏)、5:00-5:30(冬),文杰矿业黄花山矿区谨告”的字样。

又查明,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均认定,成某双侧鼻骨骨折,已构成某级伤残,其鼻面部疤痕需继续整形修复治疗,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其后续整形修复费用为200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文杰公司支付了成某医疗费、鉴定费8067.54元,成某起诉时某包含上述费用。

原判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问题,文杰公司在其矿区的爆破作业对周边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其应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并采取严格的防护某施。在本案中,文杰公司在矿区入口处没有专人值守,放任他人自由出入,虽有警示标志,但禁行栏杆形同虚设,且既未在公示的时某内放炮,又无警戒人员对周边群众进行疏散,其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重大缺陷是造成某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文杰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成某等人不是文杰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客户,其未告知文杰公司便擅自进入设有警示标志的高度危险区X区人员已喊话的情况下,未引起足够重视,仍在危险区域逗留,成某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某、易某、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某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某,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文杰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成某应自负30%的责任。原审划分责任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问题,原审确认成某的残疾赔偿金33132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医疗费3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标准合理、依据充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确认;成某虽因鼻骨骨折构成某级伤残,但未提供其劳动能力受到影响的证据,原审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成某主张的手表、手机损失,但未提供因本次事故造成某表、手机损坏的证据,原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成某因伤误某一个月,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计算,其误某为2440元;成某因伤需护某8天,参照湖南省国有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20726元计算,其护某为454.27元(20726元/年÷365天×8天);成某主张交某120元,并提供了发票,因其就医必然发生交某,且该数额未超过合理限度,应予支持;本案两次司法鉴定结论均认定成某鼻面部疤痕需继续整形修复治疗,故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该费用为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文杰公司已支付成某医疗费8067.54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划分后,文杰公司可抵偿应支付的赔偿款2420.26元(8067.54元×30%)。综上,成某提出原审确定部分赔偿项目某金额不当的理由部分成某,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3132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医疗费342.5元、误某2440元、护某454.27元、交某1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56804.77元,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文杰公司核减可抵偿的医疗费2420.26元,还应支付39343.08元(56804.77元×70%+2000元-2420.26元),其余损失由成某自负。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衡阳县文杰矿业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9343.08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上诉人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478元,二审受理费956元,合计1434元,由上诉人成某负担430元,被上诉人衡阳县文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某、易某、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某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某,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

第某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某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某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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