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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5年8月生,汉族,高中文化。2009年9月21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朋友等人在本市X路某烧烤店饮酒就餐;期间,因被告人汤某某等人酒后在店内相互吵闹、追打,将店内餐桌掀翻滋事,该烧烤店的员工遂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规劝。被告人汤某某等人遂停止吵闹,未付餐费即离店。民警龚某某、王某某在店门口对被告人汤某某等人进行阻拦,被告人汤某某用拳击打龚某某面部,致其上唇粘膜破损。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崔某某、孙某某、饶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110”接警登记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汤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茜浩

书记员洪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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