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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孙某乙、郭某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与被告田某、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

原告孙某乙,男。

原告郭某某,女。

原告孙某丙,男。

原告孙某丁,女。

原告孙某戊,男。

原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政府家属院,退休干部。

原告张某己,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

被告田某,男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x。

上述原告与被告田某、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及原告张某己、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庚,被告田某、被告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0年4月26日23时,孙某功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与乘车人张三中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X乡X村西头时,与田某停放在道路上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孙某功、张三中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孙某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田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3、乘车人张三中无事故责任。田某在支付x元赔偿款后,对其他赔偿款拒绝赔付。另外,田某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因此,原告方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孙某功、张三中死亡伤葬费及死亡赔偿金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精神抚慰金x元;4、豫x两轮摩托车车损1105元。

被告田某辩称:该道路交通事故我负的是次要责任,而且豫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我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x元钱,如果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后,我多垫付的部分应返还给我。

被告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是事实,但应由被保险人田某向我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被保险人田某也未向我公司提供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说明和资料。商业险是合同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因此,将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明显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3份,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2份,证明二死者各自的家庭成员关系情况。2、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鄢陵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2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情况。3、豫x两轮摩托车车损鉴定一份,证明车损情况。4、交强险保险单抄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x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5、注销证明二份,证明孙某功、张三中因该事故死亡情况。

被告田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二份,证明被告田某预付了八原告赔偿款x元。

被告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资格及负责人身份情况。

对原告方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户口本,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被告田某提供的2份收条,被告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第X组证据中的证明两份经审查后认为,两份证明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有当地派出所盖章的异议不成立,对上述两份证明应予采信,但张三中的哥哥是否长期有病且无劳动能力,缺乏相应证据辅助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豫x两轮摩托车车损鉴定经审查后认为,该车损鉴定书盖有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印章及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足以证明该鉴定结论合法、真实、有效,对被告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提出没有鉴定人资格证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份死亡注销证明经审查后认为,该注销证明盖有淮阳县公安局郑集派出所印章,并有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证明,足以证明张三中、孙某功在该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对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提出还需出示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的异议不成立,对该两份证据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6日23时00分,孙某功驾驶自已的豫x两轮摩托车与乘车人张三中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X乡X村西头时,与田某停放在道路上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孙某功、张三中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鄢陵县交警大队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孙某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田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3、张三中无事故责任。经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鄢价证字—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确认豫x两轮摩托车车损金额1105元。豫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09年12月11日零时起—2010年12月10日24时止)及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0年1月20日零时起—2011年1月1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险金额x元,并不计免赔率;田某于起诉前已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孙某乙、郭某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x元,已支付给原告张某己、刘某某x元;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3、河南省2009年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中,孙某功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与田某停放在路上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孙某功及乘车人张三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因原、被告各方对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划分的事故责任:孙某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田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张三中无事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孙某功负该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田某负该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妥。故原告方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806.95元×20年×2=x元。2、丧葬费x.5元×2=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⑴孙某乙3388.47元×15年=x.05元;⑵郭某某3388.47元×20年=x.4元;⑶孙某丙3388.47元÷365天×1727天÷2=8013.28元;⑷孙某丁3388.47元÷365天×3081天÷2=x.84元;⑸孙某戊3388.47元÷365天×4775天÷2=x元;⑹张某己3388.47元×8年÷2=x.88元;⑺刘某某3388.47元×13年÷2=x.06元。上述1、2项合计为x元,原告诉请该两项赔偿数额为x元,没有超过法定的赔偿数额,应以原告诉请的数额为限。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x.51元,上述各项损失数额共计为x+x.51=x.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保险金应由被保险人田某申请领取、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保险合同关系,不应一并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x+1105=x元,其中原告张某甲、孙某乙、郭某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为x÷2+1105=x元;张某己、刘某某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为x÷2=x元;原告张某甲、孙某乙、郭某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为:[(x-x)÷2+(x.05+x.4+8013.28+x.84+x)]×0.3=x.72元;原告张某己、刘某某数额为[(x-x)÷2+(x.88+x.06)]×0.3=x.93元;上述两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合计为x.65元,未超出最高保险金额x元,被告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以x.65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张某甲、孙某乙、郭某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的赔偿总额为x+x.72=x.72元;支付给张某己、刘某某的赔偿总额为:x+x.93=x.93元。该交通事故中导致孙某功、张三中死亡,给其死者的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予支持,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某甲、孙某乙、郭某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10000元;原告张某己、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10000元为宜,被告田某已付给原告方的x元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实际支付。对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孙某乙、郭某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x.72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己、刘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93元。

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孙某乙、郭某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支付);原告张某己、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孙某乙、郭某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张某己、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6元,原告张某甲、孙某乙、郭某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负担255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485元,被告田某负担1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徐君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曹福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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