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驾驶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陆川县383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桂x号车前方同方向行驶。19时10分至58KM+200M处时,罗××驾车转往道路行车方向左侧路口,被告人刘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及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被桂x号车前轮辗压而死、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罗某证言、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罗××身份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照片、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车主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罗××家属经济损失x元。该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亲属主动将x元交到法院以转交被害人亲属(该款已存放于法院专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发生后,肇事车车主吴某及被告人刘某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x元,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和第某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