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又名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宁某(已判刑)经与宁某秋(已死亡)密谋勒索他人财物后,于2006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由宁某秋以做生意为名将丘某、黎某骗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被告人宁某海伙同宁某、“阿杨”、“阿龙”、“阿农”、“阿英”(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东莞市稻花香宾馆门口将丘某抓到东莞市华美招待所303房,在房内对丘某进行殴打,威逼其打电话回家要钱赎人,并从丘某身上抢走康佳牌手机一台和现金1300多元,后丘某的丈夫刘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x元到宁某指定的账号,被告人宁某等人在钱到帐后于当天16时许将丘某释放。被告人宁某分得赃款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宁某(已判刑)与宁某秋(已死亡)密谋勒索丘某的钱财,后宁某又与被告人宁某等人商量如何勒索。2006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宁某秋以做生意为由将丘某、黎某骗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在广东省东莞市稻香宾馆门口,宁某、宁某等人将丘某抓到该市华美招待所303房。宁某伙同宁某在该房内对丘某用雨伞、衣某、刀殴打,用牙签刺手指,用烟头烫手,威逼其打电话给家属交付赎金,并从丘某身上抢走康佳牌手机一台。丘某的丈夫刘某于当天下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x元汇到宁某指定的帐户,被告人宁某等人在钱到帐后于当天16时许将丘某释放。被告人宁某分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人绑架勒索了x元。
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20日,公安民警在无锡市收容所抓获探望女友的宁某。
3、被害人丘某陈述、辩论笔录及照片,证实在2006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其与宁某秋夫妇、黎某一起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考察当地快餐店。后三、四个男青年在稻香宾馆门口将宁某秋与其抓上车,带到华美招待所X号房,一叫宁某的男青年逼其叫家属交付赎金。宁某指使在场人用雨伞、衣某打其,宁某用牙签刺其手指,逼其叫家属交付赎金。当天下午,其丈夫刘某将x元汇至宁某指定的邮政银行卡帐户。宁某及宁某等人经核实,抢走其的一台康佳手机后将其放走。事后,经其辨认,宁某是用牙签刺其手指的人。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6年农历7月的一天中午,
其妻子丘某从广东省东莞市X镇打电话回来,称被几个男青年绑架、勒索钱财,手、脚均被打伤,要求汇赎金到某银行卡,其于当天下午汇x元进指定的银行卡,丘某于次日回到家。
5、证人黎某证言,证实在2006年农历7月的一天,其与丘某、宁某秋夫妇去广东省东莞市X镇考察快餐经营情况。次日凌晨5时许到达长安镇入住稻香宾馆。当天早上7时许,在稻香宾馆门口,来了一辆小汽车,车上下来三、四个男青年将宁某秋与丘某抓上车,当天下午,丘某用当地电话打电话给其,俩人见面后搭车回陆川,当时其看见丘某背部有外伤,四肢被烧伤。
6、同案人宁某供述,证实在2006年8、9月的一天晚上,宁某秋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下龙山公园找到其并告知,陆川来了几个人,准备在长安镇做“仙术”骗他人钱财,叫其找几个“伙计”设局勒索他们的钱财。其找来宁某等人告知设局索钱并进行分工并计划好如何实施,其与同伙将宁某秋和一妇女拉到华美旅社,亚某用刀背打妇女背部,宁某用牙签刺手指,其烟头烫手掌,亚某用雨伞打,后索得妇女x元和康佳手机一台。
7、被告人宁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晚上,宁某与其、亚某等人商量敲宁某秋从陆川带来的几个人的钱,捉到一个妇女后,其在长安镇华美旅社打那妇女逼她叫家人汇钱过来,后那妇女的爱人汇了x元进入宁某指定的账户,其分得10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宁某因犯绑架罪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宁某通过其家属退赔了丘某的经济损失7000元。该事实,有(2010)玉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宁某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经查,本案中,被害人丘某、同案人宁某均证实宁某为逼丘某向家属要钱殴打了丘某,被告人宁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此亦供认不讳,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宁某殴打了被害人。被告人宁某的上述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绑架罪罪名成立。宁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绑架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绑架犯罪中,宁某与他人共同密谋,积极实施绑架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宁某退赔了被害人丘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宁某的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谢祖宁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