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诉称:1995年4月30日,原、被告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原、被告双方常发生纠纷。2010年7月1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丁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婚生男孩丁某飞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0日,原、被告生育男孩丁某飞(目前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农历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双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2010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原、被告调解工作无效,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丁某飞由被告丁某某直接抚养,仍系双方子女,原告刘某某享有探视权。原告刘某某一次性当庭支付抚养费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男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