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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诉人保蔡甸公司、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蔡甸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丁、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胜祥蔡甸分公司)、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祥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蔡SY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2日15时30分左右,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鄂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蔡甸区X路Xkm+100m处时,与周某伟驾驶陈某丁所有的鄂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周某伟无责任。2011年6月15日,因此次交通事故陈某丁支付停车费120元、拖车费400元。2011年6月20日,经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陈某丁所有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8713元,并支付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600元。原审另查明,周某伟系陈某丁雇请的汽车驾驶员。王某系鄂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2011年3月22日,王某将其所有的鄂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胜祥蔡甸分公司经营。2011年3月22日,胜祥蔡甸分公司以其名义将鄂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3日零时起自2012年3月22日24时止。胜祥蔡甸分公司系被告胜祥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陈某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213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8713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20元、车辆维修费38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6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审审理中,陈某丁在法院责令的举证期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分别为500元。

原审认为,王某系车牌号鄂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在驾车行驶中,违反交通安全某规超速行驶,造成陈某丁车辆受损,应承担全某赔偿责任。鉴于王某将车辆挂靠于胜祥蔡甸分公司从事经营,胜祥蔡甸分公司又系胜祥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胜祥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财保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陈某丁2000元。财保蔡甸支公司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王某,违反了交强险应对第三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陈某丁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380元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陈某丁提出增加误工费500元和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均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陈某丁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9833元(其中事故车辆损失费18713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20元,评估鉴定费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8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王某赔偿17833元。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王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一审判后,财保蔡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该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王某支付保险金2000元,已履行完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

陈某丁答辩称,到目前没有收到赔偿款,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胜祥公司、胜祥蔡甸分公司、王某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在王某未向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某丁赔偿的情况下,财保蔡甸支公司不得向王某支付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对陈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赔偿。财保蔡甸支公司对此未予审核,而直接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王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财保蔡甸支公司拒绝向陈某丁理赔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子岑

代理审判员龚治国

代理审判员蹇鹏飞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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