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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绍),男,4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同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监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甲与万俊甫、吴春生(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到许昌县X乡X村民郭花家,盗走人力三轮车一辆、电缆线、铝锅、铝笼、水泵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354元。后三人将盗得的铝锅、铝笼、铜线、铜盆以540元价格卖给袁某甲的岳父尚某(另案处理)。被盗铝锅、铝笼、铜线、铜盆已被追退,吴春生将被盗人力三轮车、水泵销赃,赃款已挥霍。

2、2006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袁某甲与万俊甫、吴春生(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到鄢陵县X镇X村,将苏中山家中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770元。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万俊甫、吴春生供述、失主郭花、苏中山陈述、证人尚某、李某某、刘某某、袁某乙证言、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领条、照片、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鄢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08)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袁某甲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红卫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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