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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李某乙、王某犯绑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别名邓某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李某甲,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大专文化,河南省长葛市人,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杨某某,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李某乙、王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马永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李某乙、王某在洛阳市X路八一桥头经预谋,由王某驾车与邓某某冒充邮局工作人员将申某某从家中骗至车上,李某乙驾驶另一辆汽车望风、确认和观察申家情况。当车行至五三四医院门口时,邓某某持刀抵住被害人脖子将其控制,遮盖其双眼并威胁被害人若看见其面貌就将其杀害。晚19时许,邓某某和王某将被害人挟持至涧西区发电设备厂对面的一处租住房。晚21时许,李某乙驾车给二被告人和被害人送食品后离开。次日5时许,邓某某给被害人父亲打电话称将其儿子挟持,要求其在15时交出赎金100万元。公安机关于当日下午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将被害人解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辩称未用刀威胁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刑法规定的绑架情节较轻的情形;2、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认罪,辩称在犯罪过程中没有望风,未见过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绑架情节较轻的情形;2、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本案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绑架情节较轻的情形;2、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邓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乙商量欲绑架他人勒索钱财,李某乙提出其同村的申某某家经济状况不错,遂决定绑架申某某之子,李某乙提出其与被害人同村,不便与被害人见面,后邓某某又找到被告人王某共同实施绑架。2010年1月3日晚,邓某某约李某乙、王某到其家中再次商议绑架之事,由邓某某、王某负责实施绑架,邓某某准备汽车等作案工具、王某找场所看管被绑架人,李某乙提供被绑架人情况。后经商议,决定采用王某提出的冒充邮局工作人员送邮件包裹的方法将申某某之子从家中骗出进行绑架。当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指使王某购买一张新的电话卡用于作案时与被害人联系,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王某驾驶借来的白色面包车在洛阳市X路八一桥附近给申某某之子打电话,将其从家中骗至车上,并给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进行确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自己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到八一桥附近与邓某某、王某见面商议后回到村里观察情况。当白色面包车行至五三四医院门口时,邓某某用胳膊搂住被害人脖子将其控制,用帽子蒙住其头。随后邓某某打电话约见李某乙,17时许,李某乙驾驶自己的白色桑塔纳轿车与邓某某碰面。晚19时许,邓某某和王某驾驶白色面包车将被害人挟持至王某借用的涧西区发电设备厂对面的一所住房。晚21时许,李某乙驾驶自己的白色桑塔纳轿车给二被告人送食品后离开。次日5时许,邓某某给被害人父亲打电话称将其儿子挟持,要求其在15时交出赎金100万元。当日下午,邓某某认为申家已报警,就让王某看管被害人,又约李某乙商量对策,邓某某、李某乙在李某乙的白色桑塔纳轿车上商议如何释放被害人时,公安机关将两人抓获,并在看管场所将被害人解救、将王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李某乙、王某的供述与检查、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李某乙、王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乙、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李某乙、王某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提出犯意、纠集同伙、准备作案工具、策划实施绑架行为、控制被害人并打电话勒索钱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天,即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即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汽车、手机、匕首、跳刀、帽子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胜杰

审判员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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