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湖南省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田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殴打原告,为逃避这毫无感情的婚姻,原告于2005年3月外出,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两人的婚姻早已形同虚设,若继续维持下去已毫无意义,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田××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
被告田某未发表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发表任何形式的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评判: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评析,结合某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田××。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5年以来被告一直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在外打工,两人很少联系,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处理好打工与家庭的关系,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就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国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