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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蒙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健,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甘某、蒙某丙、蒙某丁诉被告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蒙某丙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健,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蒙某丙、蒙某丁诉称:2011年7月26日,蒙某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423线由桥圩(南)往高峰(北)方向行驶,被告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中周某X423线方向行驶,在X423线港南区X村X路口,被告进入X423线往南左转弯时恰好遇到蒙某健驾车到达,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和蒙某健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某责任,蒙某健不负本事故责任。蒙某健受伤后先后在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最后因治疗无效于2011年9月27日凌晨0:35分死亡。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60064.78元;2、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3、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56天×1人=2708.25元;4、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56天×1人=2708.2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6天=2240元;6、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7、交通费:2000元,合计176502.2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蒙某健死亡,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严重的伤害,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206502.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元医药费,就没有再支付任何医疗费。综上所述,被告驾车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蒙某健死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502.2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两项合计206502.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某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2011年7月26日14时,蒙某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423线由桥圩(南)往高峰(北)方向行驶,被告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中周某往X423线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到达事故发生地点。被告进入X423线往南左转弯时恰好遇到蒙某健驾车到达,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被告、蒙某健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负全某责任,蒙某健不负本事故责任。案发后蒙某健被送入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9月3日止共39天,住院治疗费为17911.30元。被告己支付原告治疗费6000元、伙食费1000元。住院期间,蒙某健的医疗费尚有10000元未支付。蒙某健康复出院时间为2011年9月3日。对于蒙某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因治疗无效而死亡的所有一切费用与本事故无关。从原告举证中可以获知蒙某健治疗的肺炎、梅毒性病I型呼克已在新农合中报销,尚有在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医疗费17911.30元未报。这充分证明了蒙某健的治病事实与本交通事故没有关连性。蒙某健诉请出院后的药费理由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蒙某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及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死亡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14时许,蒙某健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黄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蒙某健与被告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某责任,蒙某健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蒙某健受伤当日被送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额叶挫裂伤;2、左额区硬膜外出血;3、左额骨骨折;4、双侧额区X组织挫伤;5、两肺挫伤;6、两肺感染;7、两胸腔积液。2011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39天,用去住院治疗费17911.30元,期间于2011年7月26日用去门诊治疗费767.60元(327元+224.60元+216元)。2011年9月10日,蒙某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重症肺部感染;2、颅脑损伤恢复其中;3、低蛋白血症;4、营养性贫血;5、梅毒。2011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14天,用去住院治疗费25548.97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1年9月15日,原告到贵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20.10元。2011年9月24日,原告转至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重症肺炎,1型呼衰;2、颅脑损伤恢复期;3、低蛋白血症;4、压疮。2011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3天,用去住院治理费13325.20元,期间于2011年9月24日用去门诊治疗费1470.81元(1011.51元+450元+9.3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1年9月26日,原告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1年9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出院诊断:1、重症肺炎;2、1型呼吸衰竭。共住院1天,用去住院治理费980.60元。

再查明,蒙某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村田屋屯人,住该屯X号。蒙某健的父母均已过世。原告甘某、蒙某丙、蒙某丁分别是受害人蒙某健的妻子及子女。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911.30元+767.60元+25548.97元+20.10元+13325.20元+1470.81元+980.60元=6002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6天=2240元;3、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56天=2708.25元;4、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56天×1人=2708.25元;5、交通费:500元;6、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7、丧葬费:2653.50元/月×6个月=15921元;以上各项合计:172253.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支付原告6000元。事后原告经贵港市X村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蒙某健医疗费10084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0024.58元,原告诉请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注销蒙某健户口费用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及被告黄某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以5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甘某、蒙某丙、蒙某丁的经济损失共计172253.83元。扣减原告已经医疗保险报销10084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162169.83元(172253.83元-1008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全某负担。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7169.83元(162169.83元+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61169.83元(167169.83元-6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某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甘某、蒙某丙、蒙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61169.83元(不包括被告黄某已经支付的6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蒙某丙、蒙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98元(原告已预交2199元),由原告甘某、蒙某丙、蒙某丁负担965元,被告黄某负担343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凤明

人民陪审员覃荣禄

人民陪审员李某水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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