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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某与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宛某因与被上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0)叶民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留生,被上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宛某于1999年12月18日因购货由臧剑昔担保在叶县X镇信用社借款9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3125‰,该笔借款于2000年12月18日到期,利息清至2001年6月24日,本金9000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没还。审理中,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回对臧剑昔的起诉。

另查明,宛某于2007年12月14日在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昆阳镇信用社借款x元,利息清至2009年6月30日。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给付宛某借款本金9000元,但宛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宛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下余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

宛某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宛某于2007年12月14日在叶县X镇信用社借款x元并付息至2009年6月30日,且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2009年5月20日还向宛某催要过,故宛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宛某偿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该款自2001年6月25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宛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1999年12月18日在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元,期限12个月。我至今没有偿还本息,该社在起诉前的10年也没有催要过,所以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中,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存在显著瑕疵,显属伪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007年12月14日在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昆阳镇信用社借款x元,利息清至2009年6月30日。”这一事实与本案无关联。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宛某对我社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有异议,应当申请鉴定。宛某在我社另借x元,利息清至2009年6月20日,该笔借款的催收也可证明我社主张了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宛某对1999年12月18日在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显著瑕疵,属伪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宛某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宛某既没有提供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伪造《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证据,又不申请对《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宛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李新保

审判员李勇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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