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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原告。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及其子女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我一直在外奔波劳作,现家中有平房五间,子女亦已成年。因我年事已高,积劳成疾,需要有人照顾,但被告不关心体贴我的生活,我失去晚年生活的信心,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高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财产不予分割,原告应承担贷款5000元及利息,其他各人债务各自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中,与被告及其子女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常年外出打工,支撑家庭经济。现被告子女均已成年,家中盖有平房五间(房子一大两小,通道占两间),有夫妻共同债务9000元(零口信用社贷款5000元,冯作文4000元)。现张某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顾,因被告对其生活不关心体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于2010年9月29日撤诉,但双方关系未有实质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1年5月10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附条件同意离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法院民事裁定书、信用社收款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有效地沟通与交流,不能正确对待和及时处理,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曾因被告不关心体贴其生活,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关系未有实质改善,仍分居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多方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离意坚决,被告附条件地同意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依法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为了解除双方痛苦,有利于各自的前途及生产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与高xx离婚。

二、张某已带走衣物及大门西侧大间平房归其所有,通道共用,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高xx所有。

三、张某、高xx各自经手债务由各人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小平

人民陪审员姚随昌

人民陪审员马新民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周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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