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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不服绥德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第三人黄某

原告马某不服绥德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21日、2月2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于2010年12月10日以原告马某殴打第三人黄某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绥公(辛)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马某罚款500元处罚,并出具N0A(略)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方面的证据:1、第三人黄某的谈话笔录;2、马某年的证人证言。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记载的受案记录;2、行政案件承办审批记录;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处罚决定书的作出及送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7月6日下午7时许,原告的妻子李绥平沿210国道右边骑自行车回家时,被从后面酒后骑着摩托车的第三人黄某撞倒在地,当时李绥平由于头部着地,人昏迷不醒,自行车倒在一旁被撞坏,第三人黄某也趴在地上撞的鼻破血流,其所骑摩托车倒在一旁,在场的本村村民马某年夫妇见状,叫来原告,在众人的帮助下将原告之妻送往医院治疗。几天后,在外打工的原告得知被告工作人员传唤原告。到派出所后,知悉第三人已向该所报案,称其伤是由原告殴打所致。在被告要关押原告的情况下,由原告妹夫在交纳了押金2000元后,原告才回家。2010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绥公(辛)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殴打第三人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违法,且缺乏事实根据。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绥公(辛)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xxx、xxx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2、xxx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3、xxx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4、xxx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上述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第三人的伤是自己撞伤,而非原告殴打致伤。

5、自行车被撞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妻所骑自行车被撞。

6、绥德县公安局“绥公(辛)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但该决定书未加盖公安机关印章,证明程序违法。

7、绥德县公安局出具的处罚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向绥德县公安局交纳罚款5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因上述证据在对原告是否殴打第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是在被告处理过程中提供,而被告未进行核实,故对该证据中原告是否殴打第三人的部分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第6、7两份证据,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未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属程序违法的质证理由成立,故被告提供该组证据以证明其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3、4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下午19时许,原告之妻李绥平骑自行车沿210国道回家,第三人黄某骑摩托车从背后将李绥绥平连人带车撞倒在地,自己也倒地。原告得知后来到现场,在众人帮助下,将妻子送往医院治疗。2010年7月7日,第三人黄某向被告报案,称其在将李绥平撞倒后,遭到李绥平之夫马某的殴打,致其住院治。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在履行了相应的调查、告知后,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绥公(辛)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马某2010年7月6日下午,黄某骑摩托车行至芋则沟村时,将李绥平所骑自行车碰倒,后李绥平的丈夫马某见其妻被他人撞倒,马某将黄某头部拍打了两下”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对马某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并于同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马某,但该处罚决定并未加盖公安机关印章。马某向被告已交纳罚款500元,被告向其出具加盖“绥德县公安局财务专用章”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一支。2011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绥德县公安局“绥公(辛)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绥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以绥德县公安局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为被告,经法庭告知,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了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治安处罚的职责。公安机关在处罚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给予处罚。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在查处上述治安案件过程中,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在向被处罚人马某送达的绥德县公安局“绥公(辛)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未加盖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印章,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依照法律授权,作出“绥公(辛)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绥公(辛)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继军

审判员王宏伟

审判员贺红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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