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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陈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1987年10月28日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的丈夫王某杰(X年X月X日出生,现已死亡)与王某甲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一辆作运输经营,2003年9月28日20时许,王某杰驾驶豫D一x号一汽柳特货车去平顶山送货返回途中,与杜兵举驾驶的豫D-x号解放自卸车相撞,至王某杰当场死亡,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杰负主要责任,杜兵举负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x元,用于支付还款8130元,还保险费x元、还借款x元,其余杂项开支x元、陈某借x元。此后,陈某认为该起事故系合伙经营期间王某杰执行合伙事务中发生的,王某甲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责任,双方纠纷经石桥镇X村委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无效,而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与王某杰共同出资购买货车并共同经营,双方属于个人合伙行为。本案中王某杰系为合伙体工作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的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合伙体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甲与王某杰对合伙体经营及债权债务承担并无明确约定,因而其二人均应对合伙体所承担责任分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由于受害人王某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认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受害人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王某甲应承担20%责任为宜,因而陈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应得各项赔偿为: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20%)、丧葬费为2736元(x元×0.5×20%)、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乙的为1218元(3044×2×20%)、王某丙的为2435元(3044×4×20%)、王某丁的为4870元(3044×8×20%)以上共计x元,陈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起诉王某甲赔偿x.4元,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王某甲承担各项费用共计x元。王某甲所辩其与王某杰非合伙关系的意见,因庭审中王某甲认为其在购车时投有资金,出卖车辆时分有车款,且双方有合伙帐目,应认定受害人王某杰与王某甲合伙关系存在,王某甲辩称其非合伙人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王某甲所辩陈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另一肇事车主已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也承担了赔偿责任,陈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已得到足额赔偿,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起事故发生后,石桥镇X村委会于2008年8月12日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至本案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王某甲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二、驳回陈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陈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114元,王某甲负担561元。

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王某杰只是亲兄弟关系,上诉人只是平时帮王某杰搞运输,王某杰支付酬金,并非合伙关系。原审认定的豫D一x号车根本就不存在,高铁村根本未出过曾调解过的证明,至于证人王某武,上诉人也根本不认识,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全部承担20%的责任以及因计算标准数额为x元也是错误的。假如按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上诉人也只能承担10%的责任。另外,本案原审2008年立案,2011年2月28日才收到判决书,超过了审限,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陈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答辩称,上诉人与王某杰系合伙经营车辆,这有司机、会计的证言和合伙账目证明。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算了多次帐,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在上诉人拒绝的情况下,才提起了诉讼,所以,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村X村委会拒绝给上诉人出具内容相反的证明,说明村委会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结果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豫D一x号车属于错误认定,正确的车牌号为豫D一x。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与王某杰系个人合伙关系,经营豫D一x号货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该车由王某甲与王某杰之妻陈某合伙经营,此有曾驾驶该车的司机周国乾、陈某、孙石磊和双方的合伙账目相印证,该事实能够认定。因此,王某甲上诉称其未与王某杰合伙经营该货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9月28日,王某杰驾驶豫D一x号货车去平顶山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显然,王某杰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死亡的,作为受益人的另一合伙人王某甲尽管对该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应当对王某杰死亡的权利请求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对此,原审判决认定为雇员损害,由合伙体即另一合伙人王某甲承担20%赔偿责任不妥。关于补偿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计算后酌定王某甲负担20%即x元,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论述部分有“王某甲承担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表述属于表述错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和计算标准问题,因由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2008年8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是2008年8月提起的诉讼,2008年10月10日原审开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计算标准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计算标准应当适用2007年的标准,因此,王某甲上诉称计算标准和计算数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一审审限问题,王某甲提出原审2008年立案,2011年2月28日年才收到判决书,超过了审限,属于程序错误。该问题属于原审判决承办人员是否按照法院相关管理规定承担责任的问题,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关联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乔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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