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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崔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Ⅹ。

委托代理人李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Ⅹ。

上诉人李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Ⅹ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1年X月XX日晚19时3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与驾驶小轿车的崔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延庆县交通队事故科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Ⅹ负全责,我无责任。出事当晚崔Ⅹ找车把我送到延庆县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我右手第5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前,我是某某建筑工程队高薪聘请的地下管道铺设工程打孔技师,月工资38000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崔Ⅹ赔偿我医疗费1906元、电动自行车损失760元、125天误某1583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崔Ⅹ在一审法院辩称:对李Ⅹ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我认可。我当时把李Ⅹ刮倒了,后面又有个车轧坏了他的电动自行车,保险公司已对他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赔偿,所以我不同意对李Ⅹ此部分损失再进行赔偿;我们当天给李Ⅹ支付了近一千元的医药费,但票和片子都在李Ⅹ那里,其他医药费我同意赔偿;李Ⅹ主张的误某过高,保险公司认可多少,我同意赔偿多少;精神抚慰金我不同意赔偿。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事故车辆A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Ⅹ电动车的损失已在B事故车辆的保险里按全损进行了赔偿;医药费我们同意按票据赔偿;精神抚慰金我们不同意赔偿;李Ⅹ主张的误某过高;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内,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X月XX日19时30分,在延庆县X路X路口处,崔Ⅹ驾驶A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右侧与骑电动自行车(2008年X月XX日购买)由北向东南行驶的李Ⅹ的右侧相接触,致两车损坏,李Ⅹ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崔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由于某损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马路上,该电动自行车被甲驾驶的B轿车轧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B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某某支公司对李Ⅹ的电动自行车按全损进行了赔偿,甲又就李Ⅹ自行车另外赔偿了500元。李Ⅹ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李Ⅹ的伤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崔Ⅹ为李Ⅹ垫付了部分医药费。2011年X月X日,李Ⅹ诉至法院,要求崔Ⅹ赔偿医药费、误某、精神抚慰金、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

另查,崔Ⅹ在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李Ⅹ的电动自行车已使用2年。

一审庭前,崔Ⅹ申请追加某某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法院予以准许。在庭审过程中,李Ⅹ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去掉一切理由,保留事实,要求崔Ⅹ、某某支公司赔偿300000元,一次性解决,但拒绝补交诉讼费。李Ⅹ提交以下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误某损失证明。崔Ⅹ、某某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对诊断证明崔Ⅹ、某某支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医嘱的休息时间过长;对医药费票据,崔Ⅹ、某某支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自费部分不同意赔偿,对李Ⅹ在积水潭医院发生的费用,因无县医院转院证明佐证,故不认可;对误某损失证明,崔Ⅹ认为事故发生时,李Ⅹ曾说过他是给别人打工的,一个月一千多元,此份证明是伪造的,故不认可,某某支公司对此份证据亦不认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法院予以确认;对误某损失证明,因李Ⅹ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法院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崔Ⅹ与李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Ⅹ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崔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因崔Ⅹ的车在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崔Ⅹ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Ⅹ要求崔Ⅹ、某某支公司对其医药费进行赔偿,就其中有相应证据佐证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对误某计算标准,因李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法院根据延庆县具体情况予以酌定;对误某时间,法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对李Ⅹ因电动自行车损坏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某某支公司已对李Ⅹ进行了赔偿,故法院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李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李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核算,李Ⅹ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906元、误某4200元(60元/天×70天),共计6106元。其中某某支公司赔偿李Ⅹ医药费1906元、误某4200元,共计61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Ⅹ医药费一千九百零六元、误某四千二百元,共计六千一百零六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误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的误某应该按照每天150元,并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计算误某损失;2、医院已经给我下发了住院通知,对方应先行支付给我住院押金8000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崔Ⅹ、某某支公司向我支付误某18750元、医疗费1906元、住院押金8000元,共计28656元。

崔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某某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李Ⅹ提交以下证据:1、《聘请协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是有职业的,月工资为38000元,一审法院不应按照无业人员的标准计算误某;2、特种作业操作证(正、副证)一套,证明一审法院应按照大工标准每天150元计算误某。崔Ⅹ对《聘请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李Ⅹ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副证有效期已过,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崔Ⅹ、某某支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Ⅹ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崔Ⅹ在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一方崔Ⅹ承担。

受害人的误某应根据其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李Ⅹ虽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其误某时间,但崔Ⅹ、某某支公司均认为李Ⅹ的误某时间明显过长。一审法院考虑到李Ⅹ的具体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某疗时限的规定,确定李Ⅹ的误某时间为70天并无不当。对于某入状况,李Ⅹ称其有固定职业和收入,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与某某建筑工程队签订的《聘请协议》以及特种作业操作证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既无法证明李Ⅹ因误某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也无法证明其日工资收入应为150元,且李Ⅹ主张的误某数额过高,其又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延庆县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李Ⅹ的收入状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Ⅹ上诉主张的18750元的误某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李Ⅹ上诉请求的住院押金8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元,由李Ⅹ负担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崔Ⅹ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四元,由李Ⅹ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琦

代理审判员张永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薷芯

书记员丁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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