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乙、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国、李敏,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乙、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文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代理人陈志刚、被告张某乙、唐某及其代理人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0年8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和爱人拉一车西瓜到厉庄乡张某乙的西瓜市场卖瓜,当原告经过被告张某乙设在张某乙村X路边的收西瓜摊时,被告张某乙拦下原告的车并顺手托起某个西瓜和原告讨价还价,当时被告每斤出0.35元,由于被告张某乙出价比较低,原告准备驾车离开,被告张某乙见原告不想把西瓜卖给他,即把托在手里的西瓜摔在公路上,原告问其原因,被告张某乙就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动手往原告的胸某猛打几拳。原告下车后和被告张某乙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张某乙的母亲和妻子唐某也来到现场,继而也和原告发生争吵,后二被告又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后来原告被送到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胸某、左胸7肋软骨骨折。原告的损伤经过35天的住院治疗尚未治愈,仍需继续接受住院治疗,但由于原告暂时无力承担太多的医疗费而不得不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后原告胸某的疼痛仍未减轻,根据医生的建议在2011年1月10日又到北京宣武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为治疗原告的伤原告先后已花去医疗费3902.4元。

通许县公安局厉庄派出所立案后,经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确认了二被告对原告殴打的违法事实。通许县公安局根据上述事实对被告张某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张某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而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分文未给予赔偿。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其说话不当所致。对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不否认,但被告张某乙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自己也应承担很大责任。

被告唐某辩称,打架是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发生的,被告唐某只是旁观者。另外被告唐某也因原告殴打而受伤,被告唐某也是受害者,因此被告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早上,原告秦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厉庄乡X村西瓜市场卖瓜时因价格问题与被告张某乙发生口角,随后被告张某乙将原告的西瓜摔在地上并动手殴打了原告,其妻子唐某闻讯也参与进来,与原告秦某进行撕打,造成原告秦某受伤住院。原告秦某经通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胸某,左胸某肋骨折。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2451.40元,于2010年8月27日和28日原告到开封市人民医院做检查花去门诊费660元。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又到北京宣武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791.24元。

关于各项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共计3902.64元。2、护理费按住院35天,酌定按每天30元,计1050元。3、误某按住院35天,酌定按每天30元,计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5天,酌定按每天30元,计1050元。5、交通费酌定为41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8462.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某的住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交通票据。住宿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应相互体谅、团结互助,遇事要和平协商。在本案中,被告张某乙作为收购方,当原告不愿将自己的西瓜出售时,不能冷静处理,将原告的西瓜摔在地上,导致矛盾激化,被告唐某未及时劝阻且参与了撕打,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对自身之损伤也有一定的责任,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地点、起某、经过和结果,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乙、唐某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0!、90!。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616.38元。原告主张某乙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到开封第二人民医院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进行的相关检查属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的辩称,因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中显示原告在通许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并未痊愈,且医院建议原告进行相关检查,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峰、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616.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10元,被告张某乙、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宪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时利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