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叶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六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4日9时30分,平运六分公司的司机陈帅涛驾驶豫D-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0路段92KM+900M时与宗书臣驾驶的电动车相擦后翻车,造成宗书臣及19名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建国等人被及时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舞阳县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其受伤住院日期和支付的医疗费分别为:1、陈建国7天,医疗费2198.95元;2、徐潇文11天,医疗费702.83元;3、赵某停6天,医疗费1452.19元;4、蔡相亭42天,医疗费5121.74元;5、梁桂菊11天,医疗费1194.48元;6、朱四敏20天,医疗费3450.56元;7、冀盘根7天,医疗费2113.17元;8、侯国安7天,医疗费1720.69元;9、赵某杰6天,医疗费1859.19元;10、何顺祥6天,医疗费1323.48元;11、朱振洲12天,医疗费2862.12元;12、杨中科12天,医疗费4195.63元;13、于凤恩42天,医疗费x.60元;14、于二广11天,医疗费2145.43元;15、朱书俊42天,医疗费x.36元;16、蔡相宇43天,医疗费x.29元;17、王某红11天,医疗费1590.70元;18、武静11天,医疗费1146.64元,以上总天数为307天,医疗费总额为x.05元。2010年5月21日,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帅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振洲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后通过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从中调解,陈帅涛代表平运六分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6月12日分别与乘车人朱振洲等人达成赔偿调解书,支付赔偿款x元。
另查明,平运六分公司的豫D-x号宇通x-2型车在财险叶县支公司处投保了座位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9日24时止,投保座位数25,责任限额(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平运六分公司的豫D-x号宇通x-2型车在财险叶县支公司处投保了座位保险,双方之间已构成保险民事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生效后,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河南省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并无不当。平运六分公司在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与受害人陈建国等18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平运六分公司分别赔偿梁桂菊2100元;杨中科6000元;朱四敏5400元;侯国安2600元;冀盘根3000元;何顺祥2000元;于二广3299元;于凤恩x元;朱书俊x元;朱振洲4280元;蔡相宇x元;武静1500元;赵某停2200元;赵某杰2700元;王某红、徐潇文4100元;蔡相亭8665元;陈建国3200元,以上共计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费用x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损失平运六分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为此,财险叶县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和承担责任范围内支付平运六分公司损失费x元。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平运六分公司在未征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乘坐人进行赔偿,且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的项目和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因财险叶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财险叶县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财险叶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金额过高。平运六分公司擅自作主,单方作出赔偿决定,超出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部分的x元,应予驳回。请求二审将赔偿数额改判为x元。
被上诉人平运六分公司辩称,在受伤的18人中,有一人骨盆骨折,一人手腕骨折。我们做了无数的工作,财险叶县支公司还委托舞阳县保险公司参与了调解,在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受伤的18人中达成了赔偿协议,为保险公司节省了不少钱,并非我们擅自作出赔偿决定。我公司已先行向受害人赔偿了x元,财险叶县支公司应我公司支付理赔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平运六分公司在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陈建国等18名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平运六分公司以实际履行了上述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该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也未超过赔偿限额,因此财险叶县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和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平运六分公司支付理赔款。故上诉人财险叶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财险叶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卫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