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刘运兰,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妻。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纺织品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人事科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口市川汇区纺织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运兰,被告周口市川汇区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于1982年被招入纺织品公司,1983年上班,由于纺织品公司管理不当,将我的招工原始证据丢失,致使我的参加工作年限被变更为1989年,工资相应减少,请求法院确认我与纺织品公司的劳动关系自1982年起成立,并要求纺织品公司赔偿少发工资5000元。
被告纺织品公司辩称:原告档案工龄计算错误是历史原因,责任无法确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因各种因素现已停业,职工工资均无力支付。如果劳动部门确认我公司需补交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我公司可以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纺织品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纺织品公司经川汇区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改制,职工(含退休人员)由改制后的纺织品公司接受和安置;2、证人证言一份,纺织品公司原经理丁正年证明,为解决纺织品公司土地征用遗留问题,1982年经政府批准,丁正年代表公司与当时的蔬菜公社宁庄大队李某5队签订协议,安排张玉叶、李某照、李某敏等8人作为占地工招进公司。3、川汇区人民政府(当时称周口市人民政府)市政字【1982】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1982年12月23日经政府批准,纺织品公司招进8名占地工,1983年2月1日正式上班。4、纺织品公司与川汇区李某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玉叶、李某敏、李某照(李某造)等人于1983年同时被招进纺织品公司。被告纺织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纺织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纺织品公司赔偿少发工资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李某某实际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83年2月1日,档案登记工龄计算年份为1989年,为此李某某向周口市川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纺织品公司、张玉叶、李某敏均证明李某某与“李某照”、“李某造”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纺织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自1983年2月1日起依法成立。被告纺织品公司档案管理不规范,对造成登记错误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口市川汇区纺织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应自1983年2月1日起依法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口市川汇区纺织品公司负担。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