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张某乙借杨某款x元,后经杨某催要,张某乙归还x元,并于2008年8月17日给杨某出具欠款x元的证明条一张,该证明内容为“证明:原借杨某柒万园整,已还叁万壹仟园整,下欠:叁万玖仟园整(3.9万园),张某乙,2008年8月17日”。该证明出具后,张某乙又陆续偿还6000元,具体为:2008年11月30日还1000元;2009年3月21日还1000元;2009年8月17日还2000元;2010年3月8日经张某乙之妻马秀珍手还2000元,下欠x元。因张某乙未再向杨某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案中,杨某、张某乙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杨某向张某乙提供借款时生效,张某乙作为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杨某催告后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在杨某多次催要后未及时返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为此,对杨某要求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乙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本案争议款项系其代郏县X乡昌盛采石厂签收杨某交给该采石厂的入股款,且其给杨某出具的证明明确显示本案争议款项为借款,并已经向杨某归还x元,故张某乙关于其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某零六条、第二某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张某乙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某起诉的款项是他在郏县X乡铝土矿的入股款,我受矿方委托给杨某办理了临时入股手续,后杨某不让办正规手续,并编造谎言要求退股,杨某的老婆多次带人在我家逼我写借条,偿还杨某的款是股东们共同承担的,只不过我占的比例大一些。同时,该条据的题头写的是“证明”,我的原意不是证明自己借杨某的钱,若是的话,我就会在题头直接写借条。因此,原审认定该案为债务纠纷不准确。2、因债务性质没有理清,证人尚未作证完就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不应否决我要求追加其他被告的请求。请求二某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我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条证实借款属实,张某乙应当偿还。张某乙称该款为入股款不实,张某乙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另查明,在原审中,张某乙答辩称:“……这几年当中,我一个教师收入微薄,供应两个大学生,我爱人身体又不好。但当杨某妻子每次上门要账时,我宁肯不花钱、少花钱,都挤出钱给他,一千、二某、三千、五千的给他,截止目前累计给他已有3.7万元,还剩3.3万元。我无力偿还,再说,我只是杨某的入股介绍人,鉴(兼)收股金的经手人而已。凭着感情和道仪(义),我给他们3.7万元,已对得起他们的人情了。……”
本院认为,因2008年8月17日张某乙给杨某出具的证明显示该款属借款,且在答辩状中张某乙也自认其本人已陆续偿还杨某3.7万元。张某乙上诉称该款是投入郏县X乡昌盛采石厂的入股款而非借款,因双方没有签订入股协议,杨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郏县X乡昌盛铝土矿原股东的调查及在二某中张某乙申请出庭的证人均某某证实杨某参加过股东会议,有的股东甚至根本不认识杨某。故张某乙关于其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不支持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也是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某乙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某
书记员张某乙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