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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甲、易某乙犯滥伐林木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家住(略)。

被告人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家住(略)。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易某甲以1800元的山价购买了本村村民卢明亮在“牛塘”山场的柳杉树。之后,被告人易某乙提出参与合伙,被告人易某甲表示同意,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便于当月在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山场的柳杉树采伐。经鉴定,共计立木材积37.11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兰卢明元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结论书、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为达到多盈利的目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所购山场的林木砍伐,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在滥伐林木的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各应按照其参与滥伐“牛塘”山场林木的全部数量定罪量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滥伐的林木不再是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追缴。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在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500元。

二、被告人易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500元。

三、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滥伐的林木变价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由森林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庆

二○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英

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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