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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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洪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承信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庆、人民陪审员田冬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英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与他人一起在红岩乡X村“白泥塘”造林山场炼山,在其点火焚烧造林山场已归堆的树枝、杂柴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22.2亩,灌木林地面积3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森林火灾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林区野外擅自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定性、事实、情节及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肖某某失火后,和山主及承包造林包头一起,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与洪江市X乡X组村民施某某、钦某某、刘某某共四人一起,到承包的瞿某某位于红岩乡X村“白泥塘”造林山场炼山。经瞿某某同意,被告人肖某某用打火机将造林山场已归堆的树枝、杂柴点燃焚烧。大约二十几分钟后,因当天风大,火势越过防火线,迅速往上蔓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22.2亩,灌木林地面积3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在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与造林山山主瞿某某一起,就失火造成的损失与相关受害人均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将赔偿款直接付给了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失火的经过,且几次供述基本一致;

2、有证人瞿某某、施某某、钦某某、刘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在现场的山主瞿某某同意,被告人肖某某点燃已归堆的树枝、杂柴而引发森林火灾,以及当时的救火情况;

3、有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提取的打火机: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点火所用的是一次性打火机;

4、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失火后的山林状况;

5、有森林火灾损失鉴定结论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过火有林地面积122.2亩,灌木林地面积3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6、有红岩乡X组、六组受损户获赔偿花名册、其他受损户赔偿款领条10份:证实在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与造林山山主瞿某某一起,就失火造成的损失与相关受损户均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将赔偿款直接付给了受损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肖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擅自在野外用火,过失导致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失火后,与其他相关责任人一起,根据自身经济条件,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可视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承信

审判员黄某庆

人民陪审员田冬英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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