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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闭某,女(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陈某己的母亲。

原告陈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闭某,女(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陈某庚的母亲。

原告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闭某,女(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陈某辛的母亲。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李某癸的姐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陈某戊、赖某、闭某、陈某辛、陈某己、陈某庚诉被告李某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凤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荣禄、李某癸水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戊、闭某、陈某辛、陈某己、陈某庚及其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壬、梁某某,被告李某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戊、赖某、闭某、陈某辛、陈某己、陈某庚共同诉称:2011年10月19日15时,被告李某癸驾驶自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贵港市X乡路段与陈某己伟驾驶桂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己伟与摩托车车上的原告陈某己不同程度受伤,后陈某己伟被送至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抢救,2011年10月20日5时,陈某己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己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贵任,被告李某癸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己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

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计算标准项目计算:

1、医疗费31026.9元;2、死亡补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3、丧某: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455元/年×14年=48370元;5、原告陈某己的医疗费1575.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7753.2元。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除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尚有77753.2元损失应根据《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某例》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李某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31101.28元。本次事故造成陈某己伟死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李某癸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被告李某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101.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癸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过高,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导致被告车辆被扣押,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原告及其家属带同村人到被告家恐吓被告家属,给被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死亡补偿金、丧某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死亡补偿金里,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计算,且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不明确;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是引起本次诉讼的直接原因,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5时许,陈某己伟驾驶登记车主为陈某己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某己与被告李某癸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己伟、原告陈某己受伤,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陈某己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某己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癸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己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陈某己伟、原告陈某己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陈某己伟于2011年10月2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住院2天,用去住院治疗费31026.90元;陈某己于2011年10月21日出院,期间共住院3天,用去住院治疗费2075.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癸共支付2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李某癸为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6日24时止。2011年11月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1)南前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李某癸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一辆。2012年2月22日,因被告李某癸提供反担保,本院依被告李某癸申请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54-X号民事裁定,依法解除对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一辆的扣押,变更为查封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一辆。

再查明,陈某己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原告陈某戊、赖某、闭某、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分别为陈某己伟的父亲、母亲、妻子及子女。原告陈某戊与原告赖某共生育了三个儿女,即陈某己珍、陈某己兰、陈某己伟。陈某己伟与原告闭某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1026.90元+2075.30元=33102.20元;2、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3、丧某:2653.50元/月×6个月=15921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陈某己:3455元/年×1年÷2=1727.50元;(2)陈某庚:3455元/年×4年÷2=6910元;(3)陈某辛:3455元/年×7年÷2人=12092.50元;(4)赖某:3455元/年×12年÷3人=13820元;(5)陈某戊:3455元/年×14年÷3人=16123.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陈某己伟依法需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虽有多人,但在前7年中的扶养费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455元/年,故计算前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55元/年×7年=24185元;7年后至12年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55元/年×(12-7)年÷3人×2人=11516.67元;12年后至14年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55元/年×(14-12)年÷3人×1人=2303.33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24185元+11516.67元+2303.33元=38005元。以上各项合计177888.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某己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77888.2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经本院核实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8005元,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陈某己伟与被告李某癸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57888.20元(177888.20元-120000),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陈某己伟与被告李某癸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6:4的比例分担为宜,即由被告李某癸负担23155.28元(57888.20元×40%),扣除被告李某癸多支付的1844.72元(25000元-23155.28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8155.28元(120000元-1844.72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某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戊、赖某、闭某、陈某辛、陈某己、陈某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8155.28元。(不包括被告李某癸已经支付的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戊、赖某、闭某、陈某辛、陈某己、陈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22元(原告已预交3446元),财产保全某270元(原告已预交270元),共计3792元,由原告陈某戊、赖某、闭某、陈某辛、陈某己、陈某庚负担1351元,被告李某癸负担244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凤明

人民陪审员覃荣禄

人民陪审员李某癸水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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