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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许万一,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32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万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5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安阳县X乡X村的刘某某登记结婚。因原告父母只生有原告姐妹三人,经全家一致同意,招婿刘某某上门,属男到女家。原、被告认识时间很短就草率结了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婚姻名存实亡。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王x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王xx年龄尚幼且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当支付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x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平国良

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赵琳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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