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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三丰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三丰建筑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华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华中建材公司)、李某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市三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铁强,河南天风(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1945年6月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华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会计。

信阳市三丰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三丰建筑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华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华中建材公司)、李某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元月11日作出的(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3月20日以豫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7年5月8日以(2007)豫法民抗字第X号致函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再审。2007年9月18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信中法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后该院于2008年2月26日致函本院,请求移送审理。本院于2008年6月14日(2008)豫法民管请字第X号函同意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民、马军出庭。申诉人三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刘铁强,被申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华中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2月6日,三丰建筑公司与华中建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三丰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信阳市疾病防控中心大楼工程需用的商品砼包给华中建材公司,由华中建材公司严格按照《信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行业标准,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运输,向三丰建筑公司提供C40型混凝土,单价为360/m3。付款方式为,供方提供的商品砼,每层待以28天结构验收回单合格为准,付90%(资料齐全),一切费用由华中建材公司承担。同时还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商品砼款10万元,商品砼数量以施工图实际尺寸计算。华中建材公司应提供给甲方的材料、单据报告不全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由华中建材公司负责。如商品砼不能够达到质量要求,给三丰建筑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华中建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华中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三丰建筑公司的参与下,经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进行混凝土质量配比检测,用石子、砂、水、掺合料、外加剂WJ-B、外加剂FDN-1进行C40型混凝土生产加工,并陆续将商品混凝土交付三丰建筑公司,三丰建筑公司工程人员验收后在发货单上签字。向三丰建筑公司交付C40型混凝土x,计价款x元。庭审中,华中建材公司陈述三丰建筑公司在订立合同后预付款10万元,之后又于2005年1月付款4万元,代付水泥款x元,后来又分两次共付款4000元,每次付款华中建材公司均给三丰建筑公司出具有收条。另外,还陈述由三丰建筑公司联系购买、华中建材公司出具欠条尚未付款的膨胀剂款x元,可以冲抵三丰建筑公司拖欠华中建材公司的商品砼款。另查明,2005年2月4日,华中建材公司为三丰建筑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载明商品砼的数量为x,价格为360元/m3,价款为x元,该发票交付给三丰建筑公司在信阳市疾病控制中心工程项目部经理秦某某的妻子李某士,李某士以秦某某的名义给华中建材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发票一张,计款x元,“帐未结清”。同时还查明,2005年6月13日,华中建材公司以三丰建筑公司在承建信阳市疾病控制中心工程时使用华中建材公司商品砼尚欠款11万余元为由,将债权11万元转让给李某某,并通知了三丰建筑公司。李某某向三丰建筑公司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丰建筑公司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三丰建筑公司与华中建材公司之间订立的商品砼承包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全面履行。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双方虽然确定商品砼的数量以图纸设计的实际尺寸来定,但在实际履行中,三丰建筑公司对华中建材公司所供的砼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认,之后又收取了华中建材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因此,应以发票载明砼的数量及价款予以确认。另外,关于华中建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债权转让是否存在瑕疵,涉及到三丰建筑公司拖欠华中建材公司的商品砼款是否低于债权转让数额11万元。华中建材公司虽向三丰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所供x商品砼价款发票,但遵循商业交易习惯,付款方所索取的发票应按当时实际付款的时间及数额来载明,而华中建材公司向三丰建筑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然是未按实际付款时间一次性出具。加之三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付款过程陈述前后矛盾,在辩称砼款付清后又称,李某士只所以给华中建材公司出具一份载明“收取发票一张,金额为x元,帐未结清”的收条,是因为华中建材公司未向其提供商品砼的相关资料,所以还差一点点钱未付清,同时,出具该收条的李某士经法院多次寻找通知其出庭作证,其均躲避拒绝作证。因此,华中建材公司给三丰建筑公司出具的发票不能作为三丰建筑公司已向第三人华中建材公司付清欠款凭证。三丰建筑公司实际拖欠华中建材公司商品砼款是否低于11万元,应以庭审中核对数额为准。庭审中,作为提供商品砼的华中建材公司对付款金额作出了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即三丰建筑公司已预付款10万元,陆续付现金4000元,代付水泥款x元,另在三丰建筑公司联系购买“并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由华中建材公司出具欠条的膨胀剂款10万余元可以从总款项中抵扣。综上所述,收付相抵后,三丰建筑公司应付给华中建材公司到期债务显然不低于华中建材公司转让给李某某债权11万元,且债权转让已通知三丰建筑公司,该转让行为对三丰建筑公司已经发生了效力。债权转让不存在瑕疵,三丰建筑公司应当向李某某履行付款义务。至于三丰建筑公司辩称,华中建材公司因生产不出合格的混凝土延误工期给其造成损失等问题,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关于李某某法庭辩论结束后,要求三丰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庭审辩论已结束,故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华中建材公司述称,三丰建筑公司总款除按发票载明的x元外,还另有x元减水剂款,因其与李某某所诉的11万元债权无关,本案不作处理。一审判决:一、三丰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李某某11万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诉讼费用500元,由三丰建筑公司承担。

三丰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李某某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和交易行为,没有法律关系,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其11万元错误。华中建材公司供应上诉人商品砼,华中建材公司出具了发票,证明上诉人已付清了全部价款,上诉人不欠华中建材公司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商品砼的数量以施工图实际尺寸计算。2005年2月4日,工程没有进行决算,不可能有实际施工的具体数字,暂时按华中建材公司商品砼出库单上的数量计算,所以上诉人给华中建材公司出具“帐未结清“的字据。债权转让存在瑕疵,因为双方没有结算,上诉人不欠华中建材公司货款,没有形成债权,不存在债权转移。请求撤销一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华中建材公司供应上诉人商品砼款,双方已于2005年2月4日结算,总价款为x元,因款未付清,上诉人要求先开发票,所以华中建材公司要求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收到发票收条,并注明“帐未结清”是指款未付清。华中建材公司将其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11万元转让给本人并通知了上诉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瑕疵。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华中建材公司辩称,2005年2月4日,双方结算商品砼总价款x元,因上诉人商品砼款未付清,上诉人要求先开发票,所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某士出具收到发票收条,并注明“帐未结清”是指商品砼款未付清。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相同外,另查明,三丰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庭中认可华中建材公司供应其商品砼总价款x元。

二审法院认为,2005年2月4日,华中建材公司根据三丰建筑公司签收的商品砼供货单数量,经双方核算合计x,按合同约定价格360元/m3,计款x元,并按照该数量和金额出具了发票。三丰建筑公司接受了发票,并出具收到发票的收条,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该发票载明商品砼数量和金额,说明双方对其交易商品砼的总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总价款x元。虽然双方在2004年12月6日合同中约定商品砼数量以施工图实际尺寸计算,但2005年2月4日双方的行为应视结算行为,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的变更。三丰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李某士给华中建材公司出具收到发票的收条,并注明“帐未结清”,根据本案的案情,按照通常理解和诚信理解,“帐未结清”应当理解为商品砼款未付清。三丰建筑公司主张商品砼款已经按照发票载明金额全部付清,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砼款已付清,应当按照华中建材公司在原审中自认付款数额x元确定。据此,三丰建筑公司实际欠华中建材公司商品砼款x元(即:x元-x元)。2005年6月13日,华中建材公司将其对三丰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11万余元转让给李某某,并通知了债务人三丰建筑公司,即对三丰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从此时起三丰建筑公司即对债权人李某某负有偿还11万元的义务。综上,三丰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原审认定三丰建筑公司已付款x元,尚欠华中建材公司商品砼款x元,证据不足。按照普通的交易规则,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具发票应当视为现金支付完毕,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华中建材公司向三丰建筑公司出具发票说明发票上所记载的商品砼款已支付完毕。发票收条上之所以注明“帐未结清”,是因为合同约定商品砼数量以施工图实际尺寸计算,尚需进行最终结算,才能确定应当支付的具体数额。原审由发票收条上“帐未结清”字样,武断地得出发票上记载的商品砼款未付清这一结论,依据华中建材公司自认收到三丰建筑公司x元,在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就认定三丰建筑公司欠华中建材公司商品砼款x元,其判决与交易规则相违背。2、原审认定“2005年2月4日,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应当视为结算行为,并应视为对双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对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的变更”缺乏依据。三丰建筑公司与华中建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砼数量以施工图实际尺寸计算”,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条款如果变更,被申诉方应当提供变更的书面协议或其它证据。2005年2月4日,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只是提前支付商品砼货款行为,并非是对该货款的最终结算。原审将该行为理解为是对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的变更,缺乏证据支持。

本院再审过程中,三丰建筑公司称,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李某某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没有发生过交易行为,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申诉人偿还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李某某11万元错误。2、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华中建材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双方合同约定,商品砼的数量以施工图实际尺寸计算,因砼数量没有计算出,双方付款暂以出库单计算,申诉人垫付水泥款,垫付的其它材料款相加后又补给华中建材公司3090元,共计x元,华中建材公司的会计王某某收走申诉人手中的收条,水泥过磅单等票据后,华中材料公司给申诉人出具发票。因具体砼数量没有计算出来,故,申诉人给其出具一份“帐未结清”的收条。如果申诉人欠华中建材公司款,就应该给华中建材公司出具欠款条。3、被申诉人华中建材公司供给申诉人砼实数为1407.77m3,应付货款x.2元,申诉人实超付9442.80元。4、华中建材公司债权转让存在瑕疵,申诉人不欠华中建材公司砼款,不存在债权,华中建材公司也不可能有债权转让之事。

李某某辩称,1、申诉人如果已经付清了货款,当时由华中建材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就不存在再给华中建材公司出具收到发票一张“帐未结清”字据。2、申诉人为了向业主结算工程款而要求华中建材公司提前开具发票,双方于2005年2月4日结算,总价款x元,申诉人仍欠华中建材公司11万元,该债权转让给本人并通知了申诉人,因此,本人享有债权,不存在瑕疵。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华中建材公司辩称,双方经过结算商品砼的总价款为x元,因申诉人货款未付清,但要求先开发票,所以申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了收到发票,并注明“帐未结清”的收条,说明申诉人款未付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2004年12月6日,申诉人三丰建筑公司与被申诉人华中建材公司签订的承包商品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实际履行中,三丰建筑公司对华中建材公司所供的商品砼进行了验收和确认,并于2005年2月4日,确定华中建材公司所供三丰建筑公司工程商品砼款为x×价格360元/m3=x元。三丰建筑公司在收取华中建材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又为华中建材公司出具了收到发票的收条,同时注明“帐未结清”的字据。虽然三丰建筑公司强调帐已结清,并称与华中建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但三丰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商品砼款已经付清的证据,且无相反证据可说明钱票两清,对三丰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华中建材公司出具的“帐未结清”的收条,只能理解为款未付清。故,三丰建筑公司因未提交任何商品砼款已经付清的证据,应承担付款责任。2005年6月13日,华中建材公司将其11万债权转让给李某某后并通知了债务人三丰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三丰建筑公司应对李某某支付偿还11万元的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三丰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审判员王某萍

审判员闻志勤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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