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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林某链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豆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林某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百林某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林某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百林某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豆某丙于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在北京市X区大红门东前街X号单位工作,由于工作不慎把左手无名指和小手指压坏,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在豆某丙单位处协助把豆某丙送入医院,以后林某受北京润丰鑫拉链组装厂(以下简称润丰鑫厂)的委托和豆某丙就人身损害赔偿一事进行协商,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豆某丙于2009年8月申诉至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大兴仲裁委未经过深入调查于2009年9月25日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恳请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与豆某丙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豆某丙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百林某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不认可百林某司所陈述的事实。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豆某丙经豆某丁介绍到位于北京市X区大红门东前街X号处上班,2009年4月27日,豆某丙在操作注塑机过程中左手无名指和小指受伤,由百林某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及工人豆某丁将其送至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6月,豆某丙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请求确认其与百林某司存在劳动关系;大兴仲裁委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京兴劳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豆某丙自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与百林某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百林某司提交证据有:1、润丰鑫厂营业执照,证明豆某丙受伤时工作单位是润丰鑫厂;2、夏秀珊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豆某丙是在润丰鑫厂受伤的,夏秀珊也承认该事实;3、个体营业执照,证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的确在北京市X区大红门东前街南X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经营范围是销售服装辅料。豆某丙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都不认可;对夏秀珊的书面证明不认可;对个体营业执照不认可。豆某丙提交证据有:1、2005年5月12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是在林某的百林某司工作时受的伤;2、录音光盘,证明其是在林某的厂子受伤的及其和林某协商赔偿事宜的经过;3、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病某,和录音材料结合证明其与百林某司存在劳动关系;4、符某、符某露、豆某丙的证明及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病某诊断证明书,证明其是在百林某司工作期间受的伤。百林某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关于录音材料,其中部分是林某说的,但是受夏秀珊之托;3、关于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病某,其公司认为对豆某丙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只能证明豆某丙受伤事实,对证明内容有异议;4、书面证言证明了豆某丙在北京市X区大红门东前街X号工作过,不认可豆某丙所述在其公司工作过;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北京市柏林某链厂和其公司没有关系。

豆某丙向法庭提交的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病某诊断证明书中部职别栏填写有“北京市柏林某链厂”。豆某丙在庭审中称该诊断证明书上的北京市柏林某链厂就是北京市百林某链厂(以下简称百林某链厂),但百林某链厂不存在,百林某链厂和百林某司系同一家公司。百林某司称的确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将豆某丙送往医院并和其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受润丰鑫厂负责人夏秀珊委托处理此事的,豆某丙和润丰鑫厂存在劳动关系,和百林某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应豆某丙的申请,法庭传证人豆某丁出庭作证,豆某丁证明其曾在北京市X区大红门东前街X号百林某链厂工作,是其介绍豆某丙来百林某链厂工作的,该厂老板林某接待了他们,老板娘给他们发工资,领工资需要签字,豆某丙出事时车间里有八九个工人在干活。豆某丙对豆某丁证言内容予以认可,但称百林某链厂和百林某司系同一家公司。百林某司对豆某丁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只认可豆某丁证言中豆某丙在北京市X区大红门东前街X号工作过和在此受伤的事实,对其他证言内容不予认可。

另查,夏秀珊作为负责人的润丰鑫厂营业执照在2008年1月11日已经被吊销,其注册登记地址是北京市X乡大红门东前街X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录像资料、病某、证人证言、企业注册材料、企业信息查询材料、证明、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百林某司称豆某丙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和润丰鑫厂存在劳动关系,林某提交了润丰鑫厂的营业执照及夏秀珊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其是受朋友夏秀珊之托将豆某丙送往医院并处理善后事宜,但润丰鑫厂营业执照已经在2008年1月11日被吊销且林某未向法庭提交夏秀珊的委托手续,故对百林某司的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纳;经查北京百林某链厂并不存在,百林某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在北京市X区大红门东前街南X号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是销售服装辅料,百林某司主张其公司未在北京市X区大红门东前街南X号进行营业且该公司始终未进行经营,因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本案情况,并结合豆某丙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豆某丁的证言,法院确认豆某丙与百林某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百林某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豆某丙自二○○九年四月十六日至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后,百林某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仍持其在原审法院的请求和理由上诉至本院。

豆某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考察双方提供的证据,尤其是豆某丙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豆某丁的证言,原审法院确认豆某丙与百林某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对于百林某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百林某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百林某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审判员芦建民

代理审判员何锐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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