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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坤,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x。原、被告双方婚后因脾性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纠纷中多次受伤。2005年双方为缓和矛盾一同到广州务工,期间双方打骂仍有增无减,原告无奈于2010年7月将被告送回洋县后,又一人去广州打工。2010年12月18日原告回到洋县,被告当晚即到原告母亲家吵闹,经派出所出警才制止了事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某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xx,现已出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x,现在广州打工。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一般。2005年以后双方一起到广州打工生活,期间双方仍有时发生纠纷。2010年7月原告送被告回家后,又一人去广州打工。2010年12月18日原告回到洋县后,双方又发生了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在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诉某材料及传票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洋县X村委会证明,洋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相互关系而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包容,相互尊重,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尚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恒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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