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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许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10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移送至醴陵市公安局。2011年1月2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庚被宁某警方抓获并寄押于某远县看守所,2011年1月12日移送至醴陵市公安局。2011年1月22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庚军、人民陪审员廖扩军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壬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许某其及辩护人黄某某、刘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许某伙同谭建军、李某辛、宁某等人,于2010年9月2日晚驾车从郴洲来到醴陵,3日凌晨2时许,在城区食品城永嘉名烟名酒店内,盗窃各种香烟697条,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得款9万6千余元,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万6千元。

2010年12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伙同孙某、邓某癸、陈某某驾车到永洲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872元。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等人驾车返回郴洲,途经宁某永连公路时被宁某警方查获。所盗物品及作案公具全部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退赔了被害人损失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2010年9月3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010年12月28日至29日系列案中,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许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刘某某、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不是主犯,二、所盗香烟,王某庚销赃后只给我6万元而不是8万6千元,分得赃款9000元而不是x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庚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庚在本案多次作案中不是主犯,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且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又是初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和酌情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许某2008年11月从部队退伍后,与被告人王某庚合伙买了一辆货车跑运输,由于某人经营不善,于2010年7月份左右将货车出卖。同年8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许某和同案人谭建军(另案处理)、李某辛(批捕在逃)、宁某(在逃)六人在一起玩耍时,谭建军和李某辛提出合伙购一台车外出偷东西,搞到钱大家平分,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许某和宁某表示同意后,六人于某年8月29日各出资八千元,以被告人王某庚的名义从郴州市二手车市场购买一辆越野车(号牌为:湘x)。同时被告人许某按照被告人王某庚的要求,到商店购买了液压钳、千金顶、板手、纱手套、撬棍、手电筒等工具。9月2日晚饭后,被告人邓某己、许某和同案人谭建军、“宁某”、李某辛乘坐被告人王某庚驾驶的(湘x)越野车,从郴州驾车来到醴陵。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庚驾车在本市X区食品城附近停车后,除被告人王某庚在车上望风外,被告人邓某己、许某和谭建军、李某辛、“宁某”等五人下车到食品城内踩点,走到食品城进口处永嘉名烟名酒店门口,李某辛系紧着店铺说:“这个门面的锁是锁在外面,里面应该没人,就搞这个门面好了”。随后,除邓某己留下望风外,其他四人返回到车内拿液压钳、撬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永嘉名烟名酒店门口,由被告人许某望风,其他四人采取用液压钳剪门锁的方法进入室内,在永嘉名烟名酒店内烟柜中及二楼阁楼上盗窃芙蓉王、精品白沙等各种香烟共计697条。窃后,由被告人王某庚驾车,六人连夜将所盗赃物运回郴州。由谭建军联系一桂阳人销部份赃物,得款1万余元,余下赃物由被告人王某庚联系,销赃给陈某壬得赃款8万6千余元。销赃后,被告人王某庚将赃款交给被告人邓某己。被告人邓某己、许某、王某庚等六人各分得赃款1万6千元。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资香烟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退赔赃款x元。醴陵市公安局于2011年2月,已将此款返还给被害人易武、易阳春夫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记录及失主易阳春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醴陵市食品城永嘉名烟名酒被盗的情况及报警经过;(2)证人陈某壬证言,证明王某庚销赃一批价值x元香烟给他,证人王某庚华证明,王某庚等人从他经营的二手车市场购买一台湘x越野车的经过,证人欧天红证明,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许某的经过,证人李某证明,同案人谭建军的伤情情况,王某庚梅证明,公安干警抓获谭建军的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各种名烟、酒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4)现场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确认盗窃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庚被抓后,辨认陈某壬系收赃人;(5)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2万元现金已返还给失主;(6)二手车买卖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106国道收费站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王某庚等人购车经过及到醴陵、离开醴陵时间;(7)办案说明、收条,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的经过和易阳春领款的事实;(8)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许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9)户籍证明等。

二、2010年12月中旬,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和孙某、邓某癸(已被冷水滩分局逮捕,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各出资8000元购买了一台“中华”牌二手车用于某窃作案。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邓某己邀集被告人王某庚、孙某、邓某癸、陈某某驾车前往永州市盗窃作案。2010年12月28日晚至2010年12月29日凌晨,由被告人王某庚驾车并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己和孙某、邓某癸、陈某某等人在冷水滩区凤凰园胡君四的中国联通代办点盗窃方正电脑显示器一台(规格型号为x-JB,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620元);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等人在冷水滩区凤凰园新府酒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茶油20斤(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等人在冷东公路岳某楼酒店盗得茅台王某庚酒6瓶、贵州茅台酒2瓶、茅台镇佳统酿酒2瓶、大藏秘红酒5瓶、江口酿酒1瓶、野生甲鱼6斤(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972元);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等人在冷东公路旁一正在修建的加油站内盗得小型焊机一台(规格型号为:BX-160A,计价值人民币480元)。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等人所盗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872元。2010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庚、邓某己等人驾车返回郴州,途经宁某永连公路时被宁某警方查获,所盗得物品及作案工具被全部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记录及失主胡君四、于某、刘某民、刘某明的证言,证实各自经营店铺被盗的情况及报警经过;(2)同案人孙某、邓某癸、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与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一起在永州盗窃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各种物品经永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人民币9872元;(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庚、邓某己在案发后,指认参与一起盗窃的人的情况;(5)永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6)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的经过;(7)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8)户籍证明等。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许某等人自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29日止纠集多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许某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参与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均系共同犯罪,在2010年9月3日作案中,被告人王某庚负责联系销赃,销赃后将赃款交给被告人邓某己分赃,二被告人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某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某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2010年12月28日至29日系列案中,因其他同案犯在逃,根据本案中的现有证据,本次作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及其辩护人提出在9月3日盗窃中不是主犯,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邓某己分得赃款是9000元而不是x元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所分得的全部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非法所得赃款应依法追缴。据此,根椐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所发挥的作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邓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己、王某庚非法所得各一万六千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清

审判员王某庚军

人民陪审员廖扩军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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