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29日13时许,双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X房间内吸食毒品,并在华泰宾馆停车场内刘某甲的车上查获手枪及六颗子弹。经鉴定该手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能正常使用。子弹为国产六四式手枪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彭某、何某、谢某某、刘某乙、左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