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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朱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3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3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初,被告人陈某伙同“罗罗”(另案处理)在长沙市X区三和大酒店开设以扑克牌“斗牛”为赌博方式(每盘赌注100-300元)的赌场。2011年6月11日至6月14日,被告人陈某雇请被告人朱某在赌场中负责“抽水”,共获利3万余元。2011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朱某再次在长沙市X区三和大酒店1136房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时,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查获,当场抓获其他参赌人员7人,缴获赌资6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7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朱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证人李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参赌人员公安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陈某、朱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朱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与他人纠集开设赌场,分得“红利”,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负责赌场“抽水”,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陈某、朱某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限被告人陈某、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司法所及村X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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