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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出资300元在长沙市X区伍家岭岁宝百货大楼的派•格调家庭旅馆开设了1912房,被告人戴某在1912房拿出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已行政拘留),李某乙(已判刑)吸食了“麻古”和“冰毒”。当晚22时许,被告人戴某在长沙市X区伍家岭岁宝百货大楼的派•格调家庭旅馆1912房再次容留陈某吸食了“麻古”和“冰毒”。

2011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戴某在其开的长沙市X区伍家岭岁宝百货大楼的派•格调家庭旅馆1912房,容留陈某、李某乙准备吸食“麻古”和“冰毒”时,刑警来查房将被告人戴某和李某乙、陈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传唤经过,查获经过,证人李某乙、陈某、马某、周某某的证言,住宿登记表,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同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限被告人戴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敏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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