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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海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海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原告王某某诉海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3月20日举行婚礼,2010年4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海XX,现年一岁半,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后无有共同语言,性格差距较大。平时生活经常吵闹不休,我们的婚姻生活长期处在极度的痛苦之中,夫妻感情完全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生孩子由我抚养,抚育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小孩由我抚养,抚育费由我自理。理由是我是回族,原告是汉族,小孩应随俺回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3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海XX。2010年4月7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常因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的婚前财产有:1、三星牌22寸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2、梳妆台一个,3、四组组合柜一套,4、鞋架一个,5、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6、影视墙一件,7、茶几一个,8、沙发(一、二、三组)一套,9、中日双缸洗衣机一台,10、容声电冰箱一台,11、创维34寸电视机一台,12、棉被四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13、四件套两套。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2、孕检证明一份。3、小孩户口证明一份。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互敬互爱,在家庭生活琐事方面应互相沟通,不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孩子由其抚育,但小孩不满二周岁,小孩属哺乳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应随母亲生活。因此,被告辩称要求抚育孩子的理由本院不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小孩抚育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对孩子有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被告孩子海XX由原告抚育,抚育费由原告自理。

原告婚前财产(按查明的财产)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将该财产交付给原告。

被告探望孩子的时间为每月一次。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探望日。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向阳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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