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系被告王某丙之父。
原告陈某,女,系被告王某丙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锋,男。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
原告王某乙、陈某诉某告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略)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原告现有两个儿子。因二原告年老体弱,无力挣钱养活自己,所以需要两个儿子给付赡养费。小儿子每年不仅照管二原告,还给二原告钱。而大儿子即被告却对二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还打骂二原告,致使二原告住(略)。故要求被告王某丙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被告结婚时,二原告没有给被告之妻任何东西。被告结婚二十天后分家,生活用品、炊某、吃的全部没有。被告有长子吃喜面时,二原告也分文没给。被告孩子小时,二原告不仅不带,还干扰别人带。作为老人,二原告对自己孙子的衣食住(略),而其外孙、外孙女却自出生至今一直住在二原告家。2011年正月初四,被告次子(才16岁)和二原告外孙因玩耍打了架,二原告知道后,和其长女三人对被告次子进行殴打。被告长子知道赶到现场后,又被三人殴打。二被告赶到现场后,引起双方打斗。二原告将被告之妻打倒在地,被告之妻翻过身只好乱抓一把。二原告从42岁时在家无事生非,对儿子家中的一切事情、地里农活等从不过问。多年来二原告将家中喂猪、卖粮、卖树木的钱全给了他们的大女儿,对女儿、女婿的喜好也一清二楚,在村上扬言以后就指望女儿和女婿。二原告在诉某中所说全是瞎话,象二原告这样的人,心术不正、败坏儿孙名声,被告实在忍无可忍,从今以后,被告坚决和二原告断绝一切关系。原告及其长女将被告夫妻及被告长子打伤,也要求其赔偿治疗费、误工费共x元。
原告向本(略)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不仅不赡养二原告,还殴打二原告的事实。2、医疗补助单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乙有病住(略)花费1202.57元的事实。3、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二原告和二原告的两个女儿在被告王某丙长子王某峰年幼时对王某峰非常好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略)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予确认。
本(略)根据当事人陈某、质证及诉某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共有三子二女,长子名叫王某丙(即本案被告)、次子名叫王++(已于2010年农历11月因病去世)、三子名叫王+-(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女名叫王X+、次女名叫王X-。
2011年2月25日,在本(略)对二原告的询问笔录中,二原告以其他子女孝顺为由不同意追加其他子女为本案的被告。
另查明,2011年1月份,原告王某乙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住(略)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1202.57元(自费部分)。2011年2月6日(正月初四),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之妻将原告陈某面部抓伤。
本(略)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子女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给付赡养费,而且包括子女对父母给予精神上的关心和亲情上的关怀,从而使父母生活有所保障,精神有所寄托。任何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都应受到道德和舆论的谴责。本案中,二原告现年事已高、生活困难,被告作为二原告之长子理应为兄弟姐妹作出表率,带头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现主张让被告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的请求,与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所计算得出应由被告承担部分基本吻合,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支付赡养费的诉某请求,本(略)予以支持。被告之辩某理由,缺乏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能成为其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正当理由,且其所提赔偿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略)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自2011年2月15日起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每人每月100元)至二原告去世时止。其中,2011年8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2400元(一年赡养费),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略),或直接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李恒干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刘法献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