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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诉某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男。

被告王某乙,女。

原告常某诉某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4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因婚前相识较短,以致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某家务琐事生气。被告自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婚生次子归被告,互不出抚养费;外帐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辩某,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次子归被告,婚生女归原告,互不出抚养费;只愿偿还开旅店及长子结婚的外帐,其它外账不予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证丢失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及诉某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秋相识,1991年2月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常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常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常++。因生气,二人自2007年2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女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共同外债9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某、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某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二人四年多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二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长子常某杰已年满18周岁,故本案不再涉及其抚养问题;关于婚生次子常X-及婚生女常++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二人意见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彩电归属问题,因被告常某在外,且其于庭审中已表示自愿放弃,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共同外债依法应由原、被告二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常++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常X-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均有权探望对方抚养之子女。

三、婚后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外债9万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4.5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某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判长李恒干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刘法献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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