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又名靳X,女。
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原告靳某诉某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4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结婚之初,两人夫妻关系一般。因被告品德不太高尚,加之性情粗暴,毫不讲理,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活命,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离家出逃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的事实;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之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某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2月份相识,1997年10月1日(农历八月三十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X。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某、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靳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恒干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刘法献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