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x诉邱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袁x。

被告邱x。

委托代理人谢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

委托代理人周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戴x。

原告黄x诉被告邱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邱x的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10年3月3日上午8:30左右,当原告乘坐公交车至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德平路车站下车时,被被告邱x在车站路边倒车的沪x出租车撞倒致伤。交警认定邱x负事故全部责任。邱x所驾车辆属被告x公司所有,在被告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92元、交通费319元、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营养费600元(600元/月×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

被告邱x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841.8元。认可交通费2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认可误工期限37.5天,原告没有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误工费根据服务业行业标准每月1,600元计算。认可护理费每天35元,计算15天。认可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7天。原告不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邱x的意见。

被告x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上午8:30左右,当原告乘坐公交车至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德平路车站下车时,适遇被告x公司的职工邱x驾驶被告x公司所有的出租车沪x出租车在此倒车,出租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邱x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头顶部有一直径5cm的血肿及1.5cm的浅表挫裂伤、骶尾部叩痛,予清创包扎、药物等对症治疗。后原告以骶尾部疼痛多次复诊。医院为原告开具病假至2010年6月1日止。

原告因伤自行花费医疗费1,292元。被告邱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41.8元,该款已由被告x公司支付给了邱x。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供了2010年3月3日的出租车票2张计61元、3月4日的出租车票2张计82元、公交车票若干,其中公交车票多数连号,多者达十六张。

上海x公司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元,自车祸后休养三个月,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x公司是邱x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休息期为30至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7日。原告和被告邱x、x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邱x仍同意对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病史资料、病假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单位证明、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是被告邱x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损失及可获赔项目和金额,本院分别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x公司支出的医疗费合计3,133.8元均系原告的损失。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2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酌情处理。其中休息期结合其病假情况按45天计算,原告就其收入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确定误工费为3,0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5天,为6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7天,为140元。原告仅轻微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因此次事故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应由被告x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予以返还。鉴定费900元为诉讼费,由本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7,073.8元;

二、原告黄x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x公司1,841.8元;

三、驳回原告黄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上海x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