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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渭区某信用社与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信用社,住址略。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某信用社职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信用社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信用社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郭某某因从事养殖业为由,在原告处贷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0.1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了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郭某某因从事养殖业,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17‰,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14日到2010年7月14日止。并由杜某、李某、黄某、蒋某、杜某承担担保责任。当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办理了借款手续,并签字捺印,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属实,原告某信用社提供了2009年7月14日某某社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可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郭某某之间所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如期为被告提供了借款x元,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对借款本息不能按时全部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清偿原告某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0.17‰计算至清结之日。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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