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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8月31日因殴打致伤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前后,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缴纳电费,私自绕过电表,从室外电源线接线供自己家用,直至2010年5月27日被查获,共窃电约2125度,窃电价值1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开封供电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朱某、路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证言,现场照片,开封供电公司出具的窃电认证,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所退赃款1200元,发还开封供电公司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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