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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刘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农历10月21日生一男孩刘某起,现已13岁。2005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彼此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双方经常因此吵架,被告还殴打原告。2008年农历元月1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右眼打伤,后原告为避免遭受家庭暴力,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4月1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之后,原、被告关系仍没有好转,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起,于2005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

同时查明,原、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有共同债务12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儿子刘某起现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随被告刘某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告马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于2011年5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发生不睦。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导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刘某起已经年满10周某,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因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本人愿随被告刘某一起生活,同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刘某起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其负担能力和刘某起的实际需要,同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刘某起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刘某起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马某每月月底前向被告支付刘某起的抚养费三百元至刘某起年满是十八周某时止;

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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