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秦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秦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开庭前申请案外和解,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的豫x号黑色奇瑞轿车于2010年12月2日在朱仙镇去大李庄的路上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碰,12月6日原告的车经张某乙、张某乙某二人拉到秦某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被告说车的左大灯,叶子板、水箱和电瓶要更换,需要五、六百元,车修理一段时间后,被告秦某打电话让原告到秦某委托的西姜砦路口汽车修理部取车,原、被告一起到后,看车修的不满意,让再修一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车让其碰一下,马上修好为由一直推拖至现在,现被告修车部也不见了,被告秦某也不见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的车修理好归还原告,并赔偿原告耽误用车费用3500元,诉某费被告承担,耽误审车费用2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原告的豫x号黑色奇瑞轿车行至开封县X镇崔砦北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碰,导致原告车辆水箱损坏,原告让张某乙及张某乙某将车拉至被告秦某开设的汽车修理部维修,车辆放在秦某汽车修理部维修一段时间后,原告向被告要车,被告答复在修车期间,被告将车放至西姜砦路口一个汽车修理部维修,一直未修好,后又将车放到恒运汽车修理部维修,也未修好,被告又将原告车辆后碰了一个窝,车的机体也被冻烂,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未将车修理好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秦某开设的汽车维修部修理,被告秦某有义务将车修理好,保管好并及时归还原告,被告秦某至今未将原告的车修理好并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将车修好并归还原告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也未提供相应的车辆收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耽误用车的四个月费用3500元及误审车辆费用2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张某乙的车牌为豫x号黑色奇瑞轿车修理好归还给原告张某乙。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陪审员王猛
陪审员崔国献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