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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渠某乙、渠某燕、渠某丙与安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周口丰华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系受害人渠某喜之妻。

原告:渠某乙,男,汉族,系受害人渠某喜之子。

原告:渠某燕:女,汉族,系受害人渠某喜之女。

原告: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受害人渠某喜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汉族,系渠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长葛市建设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7月10生,

被告: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被告:周口丰华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甲、渠某乙、渠某燕、渠某丙诉被告安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运输公司)、王某某、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某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周口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庚、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许昌运输公司、天安某险公司、周口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3日,在彭化公路长葛境x+700M处朱攀峰持B2证驾驶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高攀持A2证驾驶豫x—豫x号全挂普通货车在公路上临时停车后由西向东启动行驶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朱攀峰该车乘车人渠某喜死亡,朱攀峰及该车乘车人罗永建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长葛市公安某警大队认定,朱攀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渠某喜不负事故责任。因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安某某,且该车辆挂靠在周口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并在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保险。因豫x—豫x号全挂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辆被挂靠在许昌运输公司,并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安某某、王某某、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被告安某某辩称:在该事故中受害人渠某喜无事故责任且致其死亡,被告安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赔偿部分的30%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因我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个交强险共计x元和两个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x元,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转由人财保险公司偿还。另在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x的费用,原告应返还我。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朱攀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渠某喜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渠某喜死亡的事实及原因。证据三、许昌市建安某院出具的证明和许昌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渠某丙精神发育迟滞,有渠某喜和陈某甲照顾生活。证据四、保单四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x元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共计为x元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共计为x元。证据五、证明两份,证明受害人渠某喜与渠某乙系父子关系,渠某乙户口登记错误。证据六、户口本,证明原告陈某甲与受害人渠某喜系夫妻关系,渠某乙与受害人渠某喜系父子关系,渠某燕、渠某丙系父女关系,并证明陈某甲、渠某乙、渠某燕、渠某丙均系农村户口,对其被抚养人陈某甲、渠某丙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生活的赔偿标准计算。证据七、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购买的车辆系分期付款的车辆。被告王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给付交警大队现金x元。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安某某认为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王某某认为此证据无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安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认为对该证据请法院审查。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看原告渠某乙确系许昌县X乡X组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被告安某某无意见,被告王某某认为对该证据请法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认为原告陈某甲未申请鉴定,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陈某甲的生活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3日,在彭化公路长葛境x+700M处,朱攀峰持B2证驾驶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高攀持A2证驾驶豫x—豫x号全挂普通货车在公路上临时停车后由西向东启动行驶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朱攀峰该车乘车人渠某喜死亡,朱攀峰及该乘车人罗永建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长葛市公安某警大队认定,朱攀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渠某喜不负事故责任。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某某、王某某、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另查明: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安某某,周口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是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挂靠单位。且该车辆在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保险。豫x—豫x号全挂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辆挂靠在许昌运输公司,2009年6月30日豫x—豫x号全挂普通货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限额共计为x元和保险限额为x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庭审后经核实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丧葬费x元,500元用于渠某喜验尸报告费。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某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攀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攀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渠某喜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x.2元(4806.95元/年×16年)、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渠某丙)生活费x.7元(3388.47元/年×20年÷2人),验尸费500元,以上共计x.9元。因被告王某某购买的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财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后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17元(x.9元×30%),此款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安某某应承担的数额为x.73元(x.9元×7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陈某甲生活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的x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验尸费等共计x.17元。(在此赔偿款中,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x元)。

二、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验尸费等共计x.73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700元原告承担147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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