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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与被告张X、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男,汉族,1980年X月XX日出生,西安市X区XX市场办员工,住西安市X区。

委托代理人:巫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汉族,1986年X月XX日出生,XX装饰公司负责人,住西安市X区XX街XX巷X号楼X号。

被告:王XX,男,汉族,1986年X月XX日出生,个体户,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男,XX省X县X村民,住址同上。

原告黄X与被告张X、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巫XX、被告王XX、张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10年10月14日下午,其骑车带两个孩子返家路过XX路,恰逢被告张X在前蹬三轮车,被告王XX骑着电动车在三轮车后面,用脚蹬着三轮车以助力,由于被告二人动力方向不正原因,致使被告张X所骑三轮车车轮辐条将其两个孩子的脚夹住,孩子巨痛大叫,其恐孩子伤重,与二被告商议去医院给孩子拍片检查,但二被告却置之不理,只顾打电话喊人来助威,后又恶语相向,并发展到将其压倒在地,进行殴打,被告张X抓住其左臂,并将其手背咬伤,被告王XX打其头部,为照顾两个孩子,其母蒙XX前来劝阻二被告不要再行凶,又被二被告及其喊来的帮凶打倒在地受伤,其当时受伤疼痛难忍,还要担心老母和幼儿的安全,幸亏在场群众报警,民警出警后才将其老母从地上拉起,其及母亲受伤经救护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38天,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挫伤;2、头外伤反应;3、头顶部组织挫伤。其母经医院诊断为头、胸多处受伤。处理此事的西安市公安局下属XX路派出所对其和被告王XX均做了处罚。其治病花费较大,二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某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其医疗费7368元、误工费840元、护某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9628元;2、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X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超车时其在前边,原告在后边从右边超车,原告孩子的脚只是轻微摩擦,并无大碍,当时原告听其是外地口音,就说:“到家门口了,我才不怕你”。其并没有先打原告,而是原告先拿手机打其。其当时是劝架,见原告把其丈夫打倒在地,才咬了原告。后原告叫来一个二十八、九岁的帮凶,有一米八左右的身高,帮凶一来,就直接过来打其及其丈夫,把其打晕受伤,致其丈夫额部、枕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也花费了大量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同意其妻张X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下午6时许,被告王XX和张X骑人力三轮车行驶在本市XX北路(XX饭店)门口时,原告骑电动车带两个孩子和其同行驶,不慎原告孩子的脚夹在被告人力三轮车的后轮,双方下车互相交涉后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中双方均受伤。原告住院14天,从2010年10月16日至10月30日,经诊断为:1、右耳钝挫伤;2、右外伤性血鼓室。另查,原告及被告王XX已被西安市公安局XX分局XX路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医院收某、收某、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路上碰撞致孩子受伤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妥善处理,酿成该纠纷,公安机关对原告及被告王XX的行为均处罚行政拘留10日,说明该纠纷双方均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7368元,有医院收某,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护某,由于住院治疗14天,按14天1人1天50元计算为700元,而原告只要求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由于其无固定收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某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0293元,按14天计算为1178.06元,而原告要求的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以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而原告要求350元营养费,由于没有医院医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以上费用,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的数额共计9278元,应由原告与二被告各半承担4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X给付原告黄X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639元;

二、被告张X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X要求被告王XX、张X给付营养费35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告黄X负担25元、被告王XX、张X负担25元(此款原告黄X已交纳,被告王XX、张X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黄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萍

审判员甄方民

审判员张红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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