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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何某驾驶渝x号车,行驶至渝中区黄石隧道时,与原告郭某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何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渝x号出租车经定损、维修某生修某4060元,并造成停运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某赔偿原告郭某定损费200元、修某4060元、拖车费650元、停运损失1000元,共计5910元。

被告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21时,何某驾驶渝x号凯迪拉克车,行驶至渝中区黄石隧道时,与郭某驾驶的渝x号天语牌出租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何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同年8月7日,渝x号车经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4060元,并产生定损费200元、拆装施救费650元。同年8月8日,渝x号车修某产生修某406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拆装施救费发票、修某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人身及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本案中,被告何某经交通事故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何某对造成的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因过错侵权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至于原告郭某诉求的各项财产损失,应依法予以计算。其中对车辆鉴定费、修某、拆装施救费应按鉴定及实际产生的金额计算;对停运损失费,根据重庆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天语型出租车每日缴纳的费用为380元,因此该费用应按实际停运期间并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应为760元。

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鉴定费200元、修某4060元、拆装施救费650元、停运损失费760元,共计人民币56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郭某鉴定费200元、修某4060元、拆装施救费650元、停运损失费760元,共计人民币567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巫松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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