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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水江市某某煤矿与被告曾某、邹某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冷水江市某某煤矿,住所地为(略)。

法定代表人邹某乙,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曾某之子。

被告邹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曾某之女。

被告邹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曾某之女。

被告邹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曾某丈夫邹某乙田之姐。

被告吴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邹某丁之子。

被告吴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邹某丁之女。

被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邹某戊之子。

被告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邹某戊之子。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邹某丙之子。

上列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谢某,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水江市某某煤矿(以下简称某某煤矿)与被告曾某、邹某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文彬独任审判,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2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吴某庚、吴某辛、李某壬、李某癸、邹某某为被告,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文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正华、刘瑞连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2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曾某、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吴某庚、吴某辛、李某壬、李某癸、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煤矿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已故近亲属邹某乙田以其系某某煤矿职工某由,申请冷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原告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邹某乙田与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冷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是确认具有劳动关系,裁决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邹某乙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煤矿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某某职工某名册,用于证明原告煤矿职工某记的相关情况;4、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冷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被告近亲属邹某乙田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5、送达回证,用于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的情况;6、民事起诉状,用于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定向法院起诉维权的事实;7、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法院查明邹某乙田已死亡驳回原告起诉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并不能证明某某煤矿在1980年时没有生产经营;对证2、证4、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客观真实性不符,上面没有邹某乙田的名字,且该名册没有职工某详细信息。

上述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证3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曾某、邹某丙等辩称:从1980年开始,邹某乙田就一直在某某煤矿上班,2010年3月突然感觉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患有三期煤工某肺并住院治病。邹某乙田曾某次要求煤矿垫付医疗费,但某某煤矿一直拒绝,导致邹某乙田从发现病情到去世只有五个月的时间。原告某某煤矿的诉讼请求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不能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曾某、邹某丙等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邹某乙田生前的身份证和户籍资料,用于证明邹某乙田生前身份;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于证明某某煤矿的工某登记情况;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邹某乙田生前患有煤工某肺三期、右肺活动性结核;4、职业病证明,用于证明邹某乙田生前患职业病;5、(略)委会证明,用于证明邹某乙田生前在某某煤矿上班的事实;6、村民签名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邹某乙田生前一直在某某煤矿上班的事实;7、村民签名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邹某乙田生前一直在某某煤矿上班的事实;8、(略)委会证明,用于证明签名的村X村民;9、邹某乙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邹某乙田生前在某某煤矿上班的事实;10、邹某乙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邹某乙的身份;11、邹某乙兴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邹某乙田生前在某某煤矿上班的事实;12、邹某乙兴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邹某乙兴的身份;13、邹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邹某乙田生前在某某煤矿上班的事实;14、邹某某的户口登记,用于证明邹某某的身份;15、邹某乙财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邹某乙田生前在某某煤矿上班的事实;16、邹某乙财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邹某乙财的身份;17、庭审笔录,用于证明原告没有按照仲裁庭的要求提供用人单位职工某册、工某、劳动用品领用名单;18、调查取证申请书,用于证明邹某乙田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19、冷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证人邹某乙财、邹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邹某乙田生前在某某煤矿上班的事实;20、(略)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于证明邹某乙田已去世的事实;21、三尖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邹某乙田的户口被注销的事实;22、死者邹某乙田生前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邹某乙田在原告煤矿上班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告某某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10、证据12、证据14、证据16、证据18、证据20、证据21、证据22无异议;认为证据6、证据7系打印稿,签名的证人未出庭,证据9、证据11、证据13、证据15证人均未出庭,不能采信;证据8没有关联性,不能采信;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煤矿无法提供职工某册、工某等;证据19的内容自相矛盾。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1、证据13、证据15证人均未出庭,且证据6、证据7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冷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邹某乙财、邹某某调查核实的证言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10、证据12、证据14、证据16、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证据20、证据21、证据22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

1991年3月14日,某某煤矿在工某部门注册登记。在此之前,该矿为乡办矿井,被告曾某丈夫邹某乙田在该矿从事井下工某,但邹某乙田一直没有与煤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2月,邹某乙田井下作业感觉呼吸困难后便去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检查,经初步诊断为病情严重,建议到上级医院接受治疗。后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和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邹某乙田的病情为三期煤工某肺并伴有右肺活动性结核。病情确诊后,邹某乙田要求某某煤矿支付医疗费用并享受工某保险待遇。某某煤矿则拒绝承认与邹某乙田存在劳动关系。

2011年4月27日,邹某乙田向冷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冷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并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后,以冷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邹某乙田与某某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1年8月25日向某某煤矿送达仲裁裁决书。某某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查明邹某乙田已于2011年8月9日死亡,据此以(2011)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某某煤矿的起诉。某某煤矿不服,将被告变更为邹某乙田的近亲属曾某、邹某丙后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邹某乙田近亲属除了曾某、邹某丙外,还有邹某丁、邹某戊、邹某某、邹某己、吴某辛、吴某庚、李某壬、李某癸。

本院认为:

(略)民委员会的证明、邹某乙田生前同事邹某乙财、邹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邹某乙田在某某煤矿注册登记前一直在煤矿工某。虽然没有与煤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邹某乙田与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冷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冷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曾某、邹某丙等人的答辩请求成立,本院对原告某某煤矿要求判决邹某乙田与煤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冷水江市某某煤矿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冷水江市某某煤矿与邹某乙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冷水江市某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文彬

人民陪审员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刘瑞连

二О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阳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某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某册备查。

《劳社部发(2005)X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某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某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某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某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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